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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11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冯新义与裴志平、新乡市正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新义,裴志平,新乡市正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11民初152号原告:冯新义,男,196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被告:裴志平,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被告:新乡市正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飞大道。法定代表人:裴志平。原告冯新义与被告裴志平、新乡市正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茂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新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志平、正茂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钱款25000元,并从2014年1月7日支付欠款利息至履行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接某某部内墙乳胶漆工程,已施工完毕,钱款为4000元,已支付1000元,欠3000元。原告承接某某楼乳胶漆工程,已施工完毕,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向原告已支付工程款14000元,还欠22000元,加上工程款3000元,共欠250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钱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交的一份欠条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冯新义承接被告正茂公司的某某楼乳胶漆工程,尚有22000元工程款未结清,被告裴志平书写书面材料一份,内容如下:“冯新义承接我公司某某楼乳胶漆工程,已付工程款壹万肆仟元整,余款贰贰仟元未支付。新乡正茂装饰公司裴志平2014.元.27”。另查明,被告裴志平系被告正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正茂公司欠原告冯新义22000元工程款的事实有被告正茂公司法定代表人裴志平出具的书面材料为证,原告要求被告正茂公司给付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裴志平承担责任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的“某某工程款”3000元请求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0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乡市正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冯新义支付工程款22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0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冯新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新乡市正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0元、原告冯新义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孝群人民陪审员 :齐东海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苗亚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