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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22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2刑初134号公诉机关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6年3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富顺县骑龙镇石山村*组*号。2001年7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顺县看守所。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富顺县骑龙镇XX村X组丁某家吃寿酒,后在丁某住宅外三岔路口遇见同是吃寿酒的被害人黎某,两人因认识就交谈起来,因双方都喝了酒,在交谈的过程中双方发生了口角,续而李某和黎某发生打斗,李某对黎某的胸部等部位实施殴打,导致黎某肋骨多处骨折。在众人的劝阻下,双方停止了打架,后经鉴定,黎某的伤情等级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黎某协商达成了经济损失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黎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黎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李某1、丁某等六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对被告人李某判处刑罚。李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李某已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李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