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民终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广西贺州桂东水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薛志礼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贺州桂东水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薛志礼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民终18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贺州桂东水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建设中路215号。法定代表人:陆政威,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以焜,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雅玲,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薛志礼,男,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委托代理人:钟晨,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西贺州桂东水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东水电设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志礼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2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桂东水电设备公司委托代理人罗以焜、陆雅玲、被上诉人薛志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东水电设备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驳回薛志礼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据以定案的国正价梧估字(2016)538--60439号《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价格评估意见书》不具有可采性,对受灾财产及其价值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1.该司法鉴定的主体不合法。该《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价格评估意见书》没有附评估机构的《司法鉴定许可证》,也未附有3名评估人员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不能认定作出该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具备司法鉴定的法定资质。2.该鉴定的依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鉴定所依据的火灾清单为被上诉人单方拟就和提供,没有经双方确认或有关机构核验认定,没有组织双方质证。3.该司法鉴定程序违法。法院将本属于审判权的事实认定违法让渡于鉴定人员。二、原审对本案法律关系主体和责任归属的判断与《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不符,并遗漏重要当事人。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贺州市八步区建设中路219号金城建材城二楼宝恒家具乐美丽居家展区东北部,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烯燃可燃物造成的火灾”,金城建材城作为起火电器的安装人、使用人和所有人,对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应当对火灾损失承担全部责任。《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未认定桂东水电设备公司出租店铺本身对火灾存在直接影响。虽然出租店铺的建设手续存在某种瑕疵,但这只具有行政法上意义,不能作为认定出租行为与火灾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根据。桂东水电设备公司对火灾的发生和薛志礼的损失不负有过错,桂东水电设备公司的铺面也在火灾中损毁,也是火灾的受害者。即使本案是多因一果的共同侵权,也应追加宝恒家具为必要共同诉讼被告。三、本案定性为租赁合同纠纷,但没有适用合同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而是引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自相矛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审判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公,请求支持桂东水电设备公司的上诉。薛志礼辩称,一、发生火灾的全部商铺是桂东水电设备公司在原有厂房基础上未经行政主管机关规划报批程序私自改建出租。建筑物水电安装都由桂东水电设备公司安装到各租赁户铺面给承租人使用,特别是整个商铺消防设施未进行建设亦未经消防部门审批和验收。桂东水电设备公司作为建筑物及相关设施的所有人,对出租物安全使用负有不可推卸的保障义务。特别是桂东水电设备公司收了薛志礼3万元消防安全费却没有为原告安装任何消防设施,同样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和合同附随义务。桂东水电设备公司对其出租的租赁物的安全缺陷造成薛志礼的损失显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其赔偿薛志礼损失于法有据,责任主体正确。如桂东水电设备公司认为有其他责任主体其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另行主张赔偿权利。薛志礼通过银行贷款和向亲朋好友借款共筹集300多万元投资该台球俱乐部,因为一场大火全部附之东流。评估机构鉴定的损失都不到薛志礼实际损失一半,而桂东水电设备公司对其他的商户早早都给予赔偿或将他们的商铺转换到金旗市场内另作安排,唯独将薛志礼凉到一边,二、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国正价梧估字(2016)538--60439号《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价格评估意见书》为合法有效证据。在一审程序中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当事人在法院在册评估机构中通过程序选定正意评估公司,从该评估意见所附的资质证据等材料已充分证实该机构有合法评估鉴定主体资格,桂东水电设备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具备鉴定法定资质理由不能成立。其次,评估机构所作评估依据的证据都是在消防部门调取,是火灾发生后消防部门根据程序要求各受损户第一时间提供、核实,在开庭时也经过了当事人的质证才移送评估机构,不存在其上诉主张理由。因此,评估机构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符合程序规定和证据三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评估,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相反,桂东水电设备公司没有任何证据反驳或推翻该评估意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桂东水电设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薛志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桂东水电设备公司赔偿火灾造成薛志礼的财产损失130454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0日,被告广西贺州桂东水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出租方、甲方)与原告薛志礼(承租方、乙方)签订门面租用合同。甲方将位于建设中路临街B12-201号门面,面积950平方米,租给乙方。租用期限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0日,租用时间为8年。乙方租用期间如需装修,涉及消防及外立面的装修应符合国家的有关政策和规定要求,并自行向有关部门申报,获批后进行。内部装修的不能危及房屋结构和甲方的配套设施安全及左邻右舍商铺的利益;装修材料应符合环保、防火、人身安全的要求;用电线路不得乱拉乱接,用电器具总功率不得超过本户电表的额定数值。否则要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法律及经济赔偿责任。被告出具的2012年3月20日收据:经双方协商后现收薛志礼交来定金1万元,我方提供面积大概600平方,每平方均按28元收租,签正式合同时按实际面积签,我方在月底提供场地给薛志礼。五月一日开始收租金2013年2月5日,被告收取原告台球俱乐部现金3万元消防安全费。2014年12月30日,贺州市八步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14年11月3日0时34分许,位于贺州市八步区建设中路219号金诚建材城发生火灾。火灾烧毁家具、电脑、台球桌等物品,直接财产损失4202965.8元,无人员伤亡。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认定起火部位位于贺州市八步区建设中路219号金诚建材城二楼宝恒家具乐美居家居展区东北部,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可燃造成的火灾。2016年10月19日,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作出国正价梧估字[2016]538-60439号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价格评估意见书,价格评估意见: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格为1304545元,价格评估基准日为2014年11月3日。原告支付评估费40769.9元。一审法院认为,该院(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的规定,认定本案原、被告签订的门面租用合同无效。在无效合同的履行期间,与本案合同标的物隔离的金诚建材城二楼宝恒家具乐美居家居展区东北部因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可燃物造成火灾,造成原告台球俱乐部全部设施、设备、物品及储存在电脑的账目被烧毁。经司法鉴定,火灾造成原告损失1304545元。被告用于出租的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规定建设,也无消防设施。被告对本案火灾的发生及火灾蔓延至原告台球俱乐部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304545元,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火灾事故认定书未认定被告有责任,故被告无责任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对被告的抗辩主张,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广西贺州桂东水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薛志礼损失1304545元。案件受理费16540元,鉴定费40769.9元(原告已预交),合计57309.9元,由被告广西贺州桂东水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桂东水电设备公司提供门面租赁合同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实起火地点是属于宝恒家具,宝恒家具是有营业执照的,承租人是林权;起火地点是林权自己拉的线路,不是桂东水电设备公司原来的线路;本案遗漏了重要当事人林权。薛志礼认为上述门面租赁合同和营业执照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起火的地方在家具城吊顶上半部分,是桂东水电设备公司仓库顶上的线路,而不是家具城承租范围内使用的线路。薛志礼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桂东水电设备公司提供的门面租赁合同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不能证明起火地点线路是谁的,本院不予采信。桂东水电设备公司对一审查明“被告收取原告台球俱乐部现金3万元消防安全费”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薛志礼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薛志礼一审就消防安全费提供陆德明个人出具的收条与1个多月后薛志礼与桂东水电设备公司签订门面租赁合同的约定内容相矛盾,桂东水电设备公司一审质证认为该收条与本案无关,二审认为其公司没有收到该30000元。本院认为一审认定桂东水电设备公司收取薛志礼台球俱乐部现金3万元消防安全费,理据不充分,不予确认。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薛志礼在二审庭审接受询问开台球馆有没有特别的消防要求时,其陈述不清楚,因为其要去办证,但被告知是违章建筑不给办。但从该门面租用合同的内容看,薛志礼对装修需要其就消防向有关部门申报及相应后果是明知的。薛志礼在二审中也认为本案火灾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是具体哪条线路引起本案火灾。本案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起火灾的电气线路属于谁铺设或管理,不能证明谁是造成火灾的直接责任人。虽然桂东水电设备公司用于出租的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规定建设,但其出租行为并不必然会导致本案火灾发生,两者不存在必然、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薛志礼在被告知其租赁的门面无法办理消防手续时,在没有安装经消防验收的消防设施的情况下,仍然继续投资经营台球俱乐部,以致涉本案火灾发生后蔓延造成其损失,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薛志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但未能举证证明桂东水电设备公司存在侵权行为造成其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薛志礼请求判令桂东水电设备公司赔偿火灾造成其财产损失1304545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桂东水电设备公司与薛志礼签订的门面租用合同已经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薛志礼亦未能指出桂东水电设备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具体义务。薛志礼因涉本案火灾造成的损失,不是双方合同无效或违约造成的后果。薛志礼抗辩桂东水电设备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和合同附随义务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宝恒家具经营者林权不属于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本案一审没有遗漏诉讼当事人。桂东水电设备公司认为一审遗漏当事人林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桂东水电设备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214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薛志礼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540元,鉴定费40769.9元(薛志礼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40元(广西贺州桂东水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均由薛志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凌丽琪审判员 蒙晓华审判员 邓行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侯美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