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403民初4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军田与安兴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田,安兴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4594号原告张军田,男,1962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丛台区,务农。被告安兴保,男,1984年8月12日生,汉族,住丛台区。原告张军田诉被告安兴保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兴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96000元(自2015年6月1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1日,原、被告达成借款协议,原告依约向被告转款30万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归还本金,2014年8月1日,原、被告就该款重新达成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年利率为24%,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到期后被告未还本金,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安兴保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30万元,2014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年利率24%,借款到期后,本息一次性偿还。原告自认至2015年6月后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亦未偿还本金,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双方争议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未提出异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出法律相关规定,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偿还债务;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兴保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军田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0元,由被告安兴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燕萍人民陪审员  庞晓晨人民陪审员  薛 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闫倩倩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