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2民初3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司利新与王少志、李娟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利新,王少志,李娟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2民初3774号原告:司利新(曾用名司彦兵),男,1972年1月2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被告:王少志,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李娟娟,女,1985年7月2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司利新与被告王少志、李娟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利新、被告李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少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利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料款77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个人开办一家面包砖工厂。2015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制作面包砖的石粉料,一直没有支付货款。2016年1月2日,被告王少志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司彦兵料款82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支付5000元,下剩货款被告一直未付。被告李娟娟系被告王少志配偶,该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王少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但其在法庭调查过程中陈述其未从原告处购买过货物,欠条中签字及内容都不是其写的,其不欠付原告的钱,被告李娟娟所赚经营款项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不愿意偿还。被告李娟娟辩称,原告起诉称其欠付77000元不属实。2016年2月,其分四次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原告2万元,有借款借据为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欠条原件一张,经原告与被告李娟娟庭审陈述该欠条系被告李娟娟书写出具,且被告王少志不在场,不能达到被告王少志欠付原告货款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被告李娟娟提交的证据一中借款借据四张,该证据虽未显示时间,但该证据在结算后由被告李娟娟持有,载明系石粉,且”司彦兵”签字经鉴定与原告签字一致,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视频光盘一张,该证据经原告质证不予认可,且其与本案诉请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做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司利新曾用名为司彦兵。被告王少志与被告李娟娟系夫妻关系。2014年开始,原告给被告李娟娟提供石料粉。2016年1月2日,被告李娟娟以被告王少志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司彦兵料款82000元,欠款人王少志”。出具欠条时,被告王少志不在场。后,被告李娟娟分五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25000元,下剩57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应当对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交了签有”王少志”三个字的欠条,因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李娟娟均认可该欠条系被告李娟娟出具,被告李娟娟虽在该欠条中署名”王少志”,但被告王少志对该欠条不予认可,原告及被告李娟娟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王少志对该欠条知情且同意,被告李娟娟在该欠条中署名”王少志”的行为亦超出家事代理范围,故被告李娟娟在该欠条中署名”王少志”的行为对被告王少志不发生效力,应当认定出具该欠条是被告李娟娟的意思表示。另因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与被告王少志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故本院认定涉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原告与被告李娟娟,被告李娟娟应当按照欠付金额支付货款给原告,故原告要求由被告支付料款7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据实计算支持料款57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少志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涉案买卖虽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王少志购买原告石粉的事实存在,且被告李娟娟向原告出具欠条时,被告王少志并不在场,事后亦未签字确认。另,被告李娟娟购买的系石粉,而非家庭生活用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少志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娟娟庭审答辩其向原告提供价值25773元砖的意见,因被告李娟娟并未提起反诉,且与本案诉请无关联性,故,本案不予一并处理,被告李娟娟可另案进行处理。被告王少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料款7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被告李娟娟支付料款57000元,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娟娟支付原告司利新料款57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司利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6元,减半收取计863元,由原告司利新负担224元,由被告李娟娟负担6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夏恒普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法官助理崔黎明书记员蔡嘉彬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分批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