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9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程立平与吴长义、刘俅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立平,吴长义,刘俅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9363号原告:程立平,男,195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家玉,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长义,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刘俅皊,女,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地址同上。原告程立平诉被告吴长义、刘俅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立平委托代理人王家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长义、刘俅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立平诉称,2010年2月7日,两被告借案外人陈计敏1.6万元,月息1分8厘。该借款由原告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迟迟未还借款,原告替两被告偿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3400元。现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6万元及利息3400元。被告吴长义、刘俅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7日,两被告借案外人陈计敏1.6万元,用期1年,月息1分8厘。该借款由原告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迟迟未还借款,原告替两被告偿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34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两被告与案外人陈计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原告提供的担保行为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已替两被告偿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3400元,两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该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长义、刘俅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立平欠款1.6万元及利息34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元、公告费606元,合计891元,由被告吴长义、刘俅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提海人民陪审员 孙 琴人民陪审员 彭继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欣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