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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5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兰州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甘肃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兰州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兰甘肃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5民初400号原告: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荔天宏,甘肃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挺婷,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兰甘肃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法定代理表人:胡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祥,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军,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兰州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兰甘肃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荔天宏、被告兰州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挺婷、第三人兰甘肃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祥、王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因漏水导致的损失154775元;2、请求依法判令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退还租赁履约金5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日,原兰州银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某某公司。2014年6月25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承租某某公司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安宁东路新厦·水岸天成10号综合楼海宸广场一楼的商铺作为“保利领秀山”售楼部。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对该商铺进行了装饰装修,并如约支付了租赁费、履约保证金、物业费等相关费用。2016年1月22日、24日,某某公司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先后发现售楼部卫生间及展厅发生漏水,经查后确定系进水管球阀漏水和消防喷淋头断裂所致。某某公司立即通知某某公司,并与某某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了紧急更换及维修,暂时缓解了漏水现象。2016年2月9日,某某公司售楼部展厅再次出现漏水现象,但某某公司物业工作人员未进行实质性检修,致使春节期间持续漏水近10天,进而导致展厅吊顶浸湿伴吊顶一起坠落,砸毁正下方展示区沙盘,严重影响了某某公司的正常营业及展示形象。之后,某某公司就漏水事宜曾多次与某某公司交涉,要求某某公司承担损害赔偿及维修责任,均无果。某某公司只能自行检修并委托中基建工防水装饰集团公司进行防水处理及装饰装修,才彻底解决了漏水问题。另外,根据《商铺租赁合同》第3.3条约定,某某公司应当在租赁期届满后7个工作日向某某公司返还租赁履约金50000元,该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8月31日届满,但某某公司至今也未返还该租赁履约金。某某公司辩称,因本案所涉及商铺已于2014年9月3日全部转交给胡某某(兰甘肃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理维护,某某公司应当向某某公司要求返还房屋履约押金50000元;其次,在发生漏水事件期间,该租赁合同已经移交给某某公司,权利义务已经转移,该房屋的物业公司实际也为某某公司管理,某某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因此,漏水事件不应由某某公司承担维修责任,而应由第三人某某公司承担。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不是适格的第三人,且与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均无合同关系,房屋漏水问题造成的损失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也不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0日,山东省菏泽市海宸投资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宸公司)发出关于出租海宸广场一楼商铺事宜的海宸通字(2014)3号文件,该文件载明:“兰州银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我公司合法占有的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安宁东路新厦·水岸天成10号综合楼海宸广场一楼商铺,现授权你公司代为与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公司。授权的范围包括:与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公司,收取租金,代为处理与租赁合同有关的所有事宜。”2014年6月25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承租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安宁东路新厦·水岸天成10号综合楼海宸广场一楼的商铺。该商铺的租赁期为24个月,起始日为2014年6月25日,租赁期终止日为2016年8月15日。商铺年租金为含税730000元,租期两年,合同总金额为含税1460000元,某某公司须缴纳装修保证金400000元,合同签订之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装修期结束后7天内,双方清算确认,退还某某公司保证金350000元,剩余50000元作为租赁履约金,租赁期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2014年8月2日,海宸公司与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海宸公司将兰州市安宁区安宁东路43之1号海宸广场共19层(1楼-19楼)的房屋租赁给乙方某某公司使用。租赁期为10年,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24年7月31日止。2016年3月3日,兰州银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现在的某某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某某公司陈述已将租赁履约金50000元移交给了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当庭表示认可。以上事实双方提交了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更名通知书、民事调解书、收据、告知函、公证书、维修合同等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某某公司诉请,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退还租赁履约金50000元;因某某公司受海宸公司的委托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依照合同约定返还履约金50000元的条件成就,故履约金应予返还,海宸公司作为海宸广场一楼商铺的合法出租人,于2014年8月2日与某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海宸广场共19层(1楼-19楼)的房屋、物业服务及履约金50000元转交给了某某公司经营、管理,但未以书面方式通知某某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某某公司当庭表示其已收到某某公司转交的履约金50000元,故应由某某公司返还。关于某某公司诉请某某公司支付因租赁房屋漏水导致的房屋装饰装修、更换办公设备、停业损失,并提交了告知函、公证书、维修合同等证据,但因以上证据未能证明涉案房屋漏水是由于出租方物业管理失误所造成,故本院对某某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兰甘肃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房屋租赁履约金50000元;二、驳回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案件受理费4372元,减半收取2186元,由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52元,兰甘肃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兰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