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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民初11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伍满桃与侯善迎、广州齐鑫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满桃,侯善迎,广州齐鑫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11362号原告:伍满桃,女,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洞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兆升,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多,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侯善迎,男,199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山东省郓城县,被告:广州齐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白贺路4号广州市容发货运市场南Ⅰ栋自编2档。法定代表人:齐德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水荫路115号天溢大厦四层402房。负责人:吴杰辉。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喆,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伍满桃与被告侯善迎、广州齐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鑫物流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满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兆升,被告齐鑫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齐德智,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善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满桃诉称:2016年03月17日,被告侯善迎驾驶车牌号为粤A×××××号重型货车与原告伍满桃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伍满桃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侯善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伍满桃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住。事故发生后,原告伍满桃被送往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6年03月17日至2016年04月19日,共33天),后转入广州友好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6年04月19日至2016年5月26日,共37天)出院后继续进行门诊治疗。后经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伍满桃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6800元,使用寿命为四年,初次装配训练期为15天,住宿费80元/天,伙食费用为60元/天,另需1人陪护。这次交通事故给原告伍满桃的生活带来极大的困扰,心灵受到极大的创伤,因此特申请2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予原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付。因被告侯善迎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车辆系属于被告齐鑫物流公司所有且投保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因此三被告均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三被告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51386.09元。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三被告至今仍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侯善迎、齐鑫物流公司、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种损失合计351386.09元;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三、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侯善迎无答辩。被告齐鑫物流公司答辩称,(一)涉案车辆是我司在2015年5月4日在海珠区××二手车市场购买的,当时车辆没有任何保单,当日我交钱至二手车的经销商,次日出的保单,当时的行驶证上车辆属于海珠区信捷公司,过户时间为2015年6月4日,因为当时没有保单,是过不了户的,这也证明了保险是我司购买的,购买时没有进行什么说明,就买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其他的未作任何说明。(二)2015年6月4日过户后行驶证上的所有人已变更为我司,变更行驶证后保单没有去更改。关于发生事故时没有按规定年审的问题,正常是11月30日年审,但因涉案车辆一直都是司机在开故我司疏忽了,延迟了4个月才年审,但保险公司也不应免除其保险责任。(三)原告从住院第一天至出院,医疗费都是我司出的,一共9万多,保险公司没有垫付任何费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一)我司认为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有误,根据我司提供的证据保险单及投保单,本案涉案投保人是海珠区信捷储运部,行驶证车主是远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被保险人及行驶证车主未到庭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本案被告侯善迎为被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如果被告侯善迎不是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我司不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二)本案的涉案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未按规定进行年检,我司在2016年3月28日即事故发生第二日查询肇事车辆的年审日期限为2015年11月30日。根据我司与投保人签订的商业伤者险保险条款第16条约定,发生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年审或检验不合格,我司不负责商业三者险。该条款在保单重要提示中有明确的提示,在投保单中投保人也声明我司对以上提示已进行了详细说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特别对上述的特别责任免除作了说明,被保险人也在保险单上盖章确认了,我司也有明确说明。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本案中应认定我司在承保中已作出了充分解释的义务,故我司只应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三)对原告诉请的金额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21时52分,在广州市白云区沙太路容发货运场南门对出,被告侯善迎驾驶粤A×××××号中型厢式货车沿沙太路由北往东左转弯行驶,原告伍满桃步行由北往南行走,因被告侯善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中型厢式货车与伍满桃身体相撞的事故。事故中致原告伍满桃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侯善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伍满桃无责任。原告伍满桃于2016年3月17日受伤后被送往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04月19日出院,住院天数33天。被告齐鑫物流公司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出院后当日转入广州友好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26日出院,住院天数37天。出院诊断:1、右足损毁伤术后皮肤坏死并感染。2、右上中切牙牙髓坏死。3、右上侧切牙牙髓坏死并唇向移位。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全休九个月,需1人陪护,加强营养;2、保持切口清洁、干燥;3、定期换药;4、定期复查;5、坚持下肢功能锻炼、理疗防止肌肉萎缩;6、必要时行游离皮瓣修复术需要治疗费用约一万至一万五(具体费用根据实际情况而定);7、建议继续口腔科治疗;8、不适随诊。原告为第二次住院花费医疗费10003.5元。2016年8月15日经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果为:1、被鉴定人伍满桃因交通事故致左足第2-5跖骨远端以远缺失,左足第1趾骨近节中段以远缺失,双足十趾丧失功能50%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其左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评估:被鉴定人伍满桃因交通事故致左足第2-5跖骨远端以远缺失;左足第1趾骨近节中段以远缺失,已行左足第1-5趾截肢术治疗。目前左足第2-5跖骨远端以远缺失;左足第1趾骨近节中段以远缺失,影响其外观及肢体平衡,需要安装义肢,以代替左下肢的部分功能,弥补下肢外观和维持肢体的平衡。根据广州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关于伍满桃配置残疾辅助用具的证明,建议伍满桃装配国产普通适用型左半足硅胶假肢一具,价格为16800(壹万陆仟捌佰)元,该假肢使用寿命为四年,初次装配训练期为15天,住宿费为80元/人/天,伙食费为60元/人/天,另需1人陪护。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000元。2016年7月27日,原告伍满桃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购买假肢花费16800元。涉案车辆粤A×××××系被告齐鑫物流公司受让于案外人广州市海珠区信捷储运部,双方于2015年5月4日签订《机动车转让协议》,于2015年5月5日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投保人为案外人广州市海珠区信捷储运部。该粤A×××××车辆于2015年6月4日办理过户手续并发证,变更所有人为被告齐鑫物流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涉案粤A×××××车辆2015年未依时办理年审。另,被告齐鑫物流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交13647.1元的医疗费票据及部分银行刷卡单,主张其已为原告垫付88777.1元医疗费,原告确认被告齐鑫物流公司已为其垫付医疗费,但数额不止88777.1元。法庭要求被告齐鑫物流公司庭后三日内补充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垫付费用的具体数额,被告齐鑫物流公司逾期未补充提交任何证据。诉讼中,原告提交收入证明、营业执照,拟证明在原告伍满桃受伤住院期间,其儿子作为护理人员及工资收入情况;提交收入证明、社保缴费明细单、居住证办理历史查询,拟证明原告从事护理员工作,月收入2800元,经常居住地在广州市白云区,以上证据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投保单、病历及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收入证明、营业执照、社保缴费明细单、居住证办理历史查询、假肢款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侯善迎承担本案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等规定,本案粤A×××××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侯善迎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出的本案涉案粤A×××××车辆的投保人为广州市海珠区信捷储运部,行驶证的车主为远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被保险人及行驶证的车主未到庭的情况下无法确认被告侯善迎为被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则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广州市海珠区信捷储运部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后,即在保险期限内将保险标的涉案车辆转让给被告齐鑫物流公司,并办理了过户手续。由于该保险标的的转移导致了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该车附随的保险利益也已随之转移给了被告齐鑫物流公司享有,被告齐鑫物流公司受让该保险车辆的行为,在事实上产生了保险合同当事人主体的资格的变更。虽本案无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受让人在转让、受让作为保险标的的涉案粤A×××××号车辆时履行了通知保险人的义务,但受让人被告齐鑫物流公司允许的合格驾驶员被告侯善迎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原告伍满桃遭受人身伤害的事实客观存在。同时,本案被保险人的变更亦不会产生增大保险人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风险,从而不利于其履行合同的后果。综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其对此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出的涉案车辆未按规定年检,其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相关免责条款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对伍满桃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已自行支付10003.5元。对于被告齐鑫物流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因被告齐鑫物流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其垫付医疗费用的具体数额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元,因无医嘱明确原告需要进行后续治疗及具体的费用,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后续治疗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共70天,其按照100元/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原告伍满桃营养费为8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提交其儿子的工资证明及营业执照,拟证明其儿子为护理其自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5月26日原告住院期间请假未上班,请假期间单位没有发放工资,以上证据与本案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原告伍满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8666.67元(8000元/月÷30天×70天);关于安装假肢装配训练期15天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酌情按广州市雇佣普通护工的工资标准80元/天计算其安装假肢装配训练期的护理费为1200元(80元/天×15天)。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9866.67元(1200元+18666.6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1733.3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及社保缴费明细,证明其从事护理员工作,月收入为28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后经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十级伤残,故其系持续误工,本院认定其误工天数为自受伤之日2016年3月17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8月14日共150天,按其月工资2800元计算误工费为13999.99元(2800/月÷30天×15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工作收入证明、居住证办理历史查询等证据,拟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原告伍满桃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本院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52931.68元(34757.2×20×22%),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2000元,但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证实交通费的支出,本院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损失为6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其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2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支持。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11760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68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1、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300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600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手机及玉镯不足以证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财产损失6000元,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财产损失6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损失自行支付部分为10003.5元、被告齐鑫公司垫付部分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其他损失214998.34元。上述损失,医疗费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予以赔付原告10000元,余下3.5元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中赔付;鉴于被告齐鑫物流公司已经为原告伍满桃垫付部分医疗费,扣减该垫付费用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只需赔付原告伍满桃3.5元,上述抵扣医疗费由被告齐鑫物流公司按照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其他损失214998.3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予以赔付90000元(110000元-20000元);剩余部分124998.34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中赔付。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已经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份额中获得赔付,故其主张由被告侯善迎、齐鑫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侯善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伍满桃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伍满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伍满桃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90000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伍满桃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125001.84元。五、驳回原告伍满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6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5605元,原告伍满桃负担1659元,原告伍满桃已预交受理费7264元,其同意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其支付受理费56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丽娜人民陪审员  钟钜仪人民陪审员  许燕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月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