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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1执1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张蓝花与施云、朱秀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蓝花,施云,朱秀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11执1365号申请执行人:张蓝花,女,汉族,1986年1月20日出生,户籍地在南通市崇川区,送达地址南通市崇川区。被执行人:施云,男,汉族,1974年8月8日出生,户籍地在南通市港闸区,现住址。被执行人:朱秀美,女,汉族,1976年11月10日出生,户籍地在南通市港闸区,送达地址南通市崇川区。本院在执行张蓝花与施云、朱秀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的(2016)苏0611民初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施云、朱秀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张蓝花借款14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1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300元,由被告施云、朱秀美共同负担”。因施云、朱秀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张蓝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本次执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施云、朱秀美的人员及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施云与朱秀美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对外负有多笔到期债务未能履行。施云人员下落不明。朱秀美经本院传唤到案,表示无力一次性偿付全部债务。2017年5月10日,朱秀美与张蓝花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本案执行标的作价138000元,扣除朱秀美已被扣划的住房公积金4162元,余款134138元由朱秀美分期于2017年5月14日前给付1万元、自2017年6月起每月的25日之前给付3500元,直至付清全部约定款项;如朱秀美违约,张蓝花保留按判决确定的债权数额,扣除已付款后的余款申请法院继续执行。朱秀美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缴纳执行费2079元,于5月13日向张蓝花按约付款1万元。经本院依职权查控,施云与朱秀美共有的位于南通市崇川区虹桥新苑8幢504室、车库21室于2009年8月19日设置了抵押(抵押权人系中国农业银行崇川支行,抵押债务金额38万元),于2016年6月12日被本院(2014)港复执字第0092号案首次登记查封(据查,该案项下债务尚未完全清偿),于2016年12月9日被本案轮候查封(期限三年);施云名下苏F×××××牌号轿车虽被本案于2016年12月6日予以登记查封(期限两年),但未能实际控制车辆;朱秀美名下住房公积金账户虽已被本案于2016年12月5日予以冻结,但账户内余额不足清偿本案标的(本案已提取4162元至张蓝花个人临时住房公积金账户)。除以上可发现财产外,未发现施云、朱秀美还存有银行存款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现张蓝花申请执行的本案标的,已执行到位14162元,未执行到位判决确定给付的125838元借款本息、诉讼费用43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院向张蓝花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张蓝花,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施云、朱秀美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张蓝花未能提供,且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执行笔录等材料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张蓝花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其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施云、朱秀美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施云、朱秀美在本案执行之前亦有多笔到期债务未能履行。在本案本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施云、朱秀美的人员及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施云人员下落不明,朱秀美能够到案接受调查并已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了给付1万元执行义务。目前,施云、朱秀美名下共有房产因本案系轮候查封且设置了抵押,施云名下汽车未实际控制而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朱秀美名下住房公积金余额仅有4162元可供执行。张蓝花在本院未发现且其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韩明智审判员  张善华审判员  孙兴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顾 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