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执复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田佳美与陆凯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金袁,田佳美,陆凯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执复28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蔡金袁,男,1986年6月9日生,汉族,住海门市。异议人(案外人):田佳美,女,1990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海门市。被执行人:陆凯博,男,1988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海门市。海门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蔡金袁与陆凯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田佳美对该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且被扣划银行存款人民币24000元不服,提出书面异议,该院审查后作出(2016)苏0684执异86号执行裁定书。蔡金袁不服该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蔡金袁申请复议称,田佳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海门市人民法院不应受理该案。在该案异议审查过程中,其未收到法院的执行异议受理举证通知书及合议庭组成成员通知书,从而导致其举证不能,请求撤销该院(2016)苏0684执异86号执行裁定书。经审查查明,蔡金袁与陆凯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海门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门三民初字第00192号民事判决,被告陆凯博应归还原告蔡金袁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元。因陆凯博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蔡金袁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蔡金袁的申请,该院追加田佳美为被执行人并冻结其银行存款人民币24000元,2015年8月17日,执行法院向陆凯博、田佳美邮寄送达了追加被执行人裁定书及冻结存款裁定书,邮寄地址为:悦来镇同善村43组2号,签收人:陆凯博。同年8月27日,执行法院裁定扣划田佳美银行存款人民币24000元。2015年12月18日,执行法院作出(2015)门执字第01288号结案通知书。2016年12月15日,田佳美不服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冻结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田佳美与陆凯博于2014年7月30日经海门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蔡金袁与陆凯博的借款发生于2014年9月21日至同年10月18日间。案涉存款系田佳美于2015年7月26日存入银行,存期一年,到期日为2016年7月26日。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不得侵害案外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案涉借款发生于田佳美与陆凯博离婚之后,依法应为陆凯博个人债务,故执行法院追加田佳美为被执行人并扣划其存款的行为违法,原审异议裁定撤销原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案件可实行书面审查,蔡金袁虽未能在异议审查中举证,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已足以认定本案事实。关于田佳美异议是否超过期限的问题,田佳美与陆凯博离婚后即搬离陆凯博住所,执行法院向陆凯博住址邮寄送达的相关文书,实际已无法送达田佳美,其在法定异议期限后提出异议并非由其本人原因造成。田佳美从银行得知自己存款被扣划后即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其合法权利仍应受依法保护。鉴于田佳美提出异议时所涉执行案件确已结案,已超过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异议期限,执行法院依法应通过执行监督程序对原错误执行行为予以纠正,故本案处理程序上确有瑕疵,但该程序瑕疵不影响本案最终结果的认定,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对原裁定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蔡金袁的复议申请,维持海门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4执异86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瑜审 判 员 陈新源代理审判员 杨俊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校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