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01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文山元亨典当有限公司与曾洪建、张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山元亨典当有限公司,曾洪建,张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01民初457号原告:文山元亨典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005501430066,住所地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新闻路36号。法定代表人:田茂祥,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娟,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曾洪建,男,1981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文山市。被告:张琼,女,1985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文山市。原告文山元亨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曾洪建、张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山元亨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洪建、张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截止2017年2月21日的欠息154667元,共计404667元。及2017年2月22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对两被告共同所有用于抵押的文山市房权证文房字第××号房屋进行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等实际产生的费用。3、案件全部诉讼费用、律师费等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2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YH抵借字(2015)第26号《文山元亨典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5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9月2日至2015年12月1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用两被告共同所有的文山市房权证文房字第××号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如未能还款,则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鉴定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借款。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仅支付了部分利息。综上所述,两被告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抵押担保责任。因被告拒绝偿还借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如前所请。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截止2017年2月21日前的利息计算66833.26元,合计316833.26元,补充民事起诉状,原、被告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借款合同》签订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月息4%计算,故产生了原告每次向被告催款时均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不低于4%计算并要求被告及时还清借款,被告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确认的事实足以表明双方利息计算方式已实际变更为按月息4%计算。但因双方利息约定过高,原告实际按月息3%收取利息。被告共支付利息32000元,结清了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1月9日期间的利息。2016年1月10日以后利息应当按照月息2%支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曾洪建、张琼未作答辩。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属依法登记成立,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曾洪建身份证复印件、张琼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身份信息基本情况,双方系夫妻关系,属本案适格主体;3、借款合同、贷款资金划账说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借款借据,证明(1)、两被告向告借款本金25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按2%计算,用两被告共同所有的文山市房权证文房字第××号房屋抵押担保;(2)、借款利息不满15天的按15天计算,超过15天按实际天数计算;(3)、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鉴定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4)、原告按约定已交付25万元本金给被告;4、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抵押承诺书,证明两被告用共同所有的文山市房权证文房字第××号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签订抵押合同书,取得他项权利证书;5、债务确认暨催款通知书、还款计划、通知、还款计划书,证明借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口头协议约定月息按4%计算。故在被告未按期归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按照不低于月息4%计算并经被告签字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5号证据约定利息过高且与借款合同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向本院列举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2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YH抵借字(2015)第26号《文山元亨典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曾洪建向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5年9月2日至2015年12月1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还款,则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两被告用共同所有的位于文山市开化北路中段新锐空间B幢0401(产权证号:文山市房权证文房字第××号)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文房抵同2015他字第5616抵押合同书,提供财产抵押,办理了文山市房他证州属字第××号他项权证,并签订《抵押承诺书》,承诺书约定两被告愿意共同偿还借款,如未履行借款合同,原告可依法处置抵押物,实现债权,不需要征得两被告的同意。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250000元。但还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仅支付了利息3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曾洪建、张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的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均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曾洪建提供借款本金250000元,被告曾洪建、张琼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止的利息再扣减已支付32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因原、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文山市房他证州属字第××号他项权证,被告提供了财产抵押,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诉请。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洪建、张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共同赔还原告文山元亨典当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止的利息再扣减已支付32000元);二、原告文山元亨典当有限公司对被告曾洪建、张琼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文山市开化北路中段新锐空间B幢0401(产权证号:文山市房权证文房字第××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文山元亨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0元,减半收取3685元,由被告曾建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方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