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5民初1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胡廷坤与舒森、黄韦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廷坤,舒森,黄韦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1581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原告胡廷坤,男,汉族,1981年9月5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告舒森,男,汉族,1984年12月29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告��韦韦(又名黄维维),女,汉族,1992年10月11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系被告舒森妻子。原告胡廷坤诉被告舒森、黄维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舒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维维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胡廷坤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舒森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从2017年1月18日起按照月息2%至清偿本息完毕之日止,被告黄维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舒森的答辩意见:借款事实和金额是事实,但是现在经济困难,希望分期偿还。利息也是真实的,同意支付。被告黄维维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进行答辩和举证。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舒森于2017年1月18日向原告立据借款2万元用于做生意,双方约定2017年4月份被告舒森得到租金后偿还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黄维维系该笔借款担保人,未约定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舒森未按照约定将租金用来偿还原告借款,经多次催收后,被告仍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因此原告便起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前述诉请。另查明,本案借条中担保人黄维维与被告黄韦韦系同一人。上诉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从被告舒森向原告立据借款2万元来看,被告舒森差欠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本院认为,双方的借款事实成立,原告��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2万元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维维作为本案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中未约定担保责任,应视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黄维维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被告舒森称被告黄维维不知晓该笔借款,且是因为被告舒森自己偿还不了钱后才与被告黄维维协商由其做担保人,因此被告黄维维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本院认为,被告舒森、黄维维均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对上述辩称事实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被告舒森的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当庭认可并同意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的请求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从未偿还过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应从2017年1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被告黄维维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舒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廷坤借款本金人民币二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7年1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为止);二、被告黄维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原告已预先垫付),由被告舒森、黄维维承担。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不服部分金额缴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在限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曹代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