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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O4刑更0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杨国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国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O4刑更0704号罪犯杨国良,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无锡市人,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现在江苏省溧阳监狱服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锡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国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以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20年11月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11月5日本院以(2015)常刑执字第394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认为,罪犯杨国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7年1月获得监狱表扬二次(2016年9月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变更),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杨国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表现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证实,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杨国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应当缩减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杨国良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9年6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继祥审判员  杨 成审判员  王 臻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丽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