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81民初24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原告郭兴剑诉被告李兵民间借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兴剑,李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681民初243号之一原告:郭兴剑,男,生于1976年9月5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民,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万玲,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兵,男,生于1973年10月23日,汉族。原告郭兴剑诉被告李兵民间借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原告郭兴剑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因原告证据准备不充分,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兵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郭兴剑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兴剑撤回对被告李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郭兴剑负担。审判员 陈肇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