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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81民初24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原告郭兴剑诉被告李兵民间借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兴剑,李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681民初243号之一原告:郭兴剑,男,生于1976年9月5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民,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万玲,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兵,男,生于1973年10月23日,汉族。原告郭兴剑诉被告李兵民间借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原告郭兴剑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因原告证据准备不充分,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兵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郭兴剑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兴剑撤回对被告李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郭兴剑负担。审判员  陈肇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