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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2民初2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杨双虎与李益良、李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双虎,李益良,李城,侯小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2237号原告:杨双虎,男,1976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胜林,盘县鸡场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510201。被告:李益良,男,1953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盘县,被告:李城,男,1990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盘县,被告:侯小才,男,1980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盘县,原告杨双虎与被告李益良、李城、侯小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双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林,被告李益良、李城、侯小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双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杨双虎人身损害各项费用共计29713.89元,其中,医药费7698.89元,误工费10174元,护理费4521元,营养费1000元,后期医疗费2000元,三期鉴定费2440元,三期鉴定时车旅食宿费、住院出院、伤情鉴定时的车费87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二、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全部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0日晚10时左右,原告在公众公益河流里摸“旮棒”,被告李益良站在河岸上扔石头砸向原告,原告怕伤及自己,大声呼叫道白缘由,李益良随即叫来儿子李城和女婿侯小才对原告进行殴打,李益良、侯小才用拳头打原告头胸部,李城用木棍打原告脖子和肩膀,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于2016年10月21日在贵州盘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7698.89元。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包车前往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三期鉴定评估,其鉴定意见为:后期医疗费用需人民币2000元,误工期为45天,护理期为20天,营养期为20天。原告代理人提出三被告对上述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代理意见。被告李益良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是原告进我房屋里偷东西,却恶人先告状,我没有打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诚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到被告鸡圈里偷东西,错在原告,后跳到河里,被告追到后用木棒抵了原告背部,原告的头胸部损伤是自己造成,上颌窦炎、××等其他病情是其自身所带,不是被告所致,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侯小才辩称,事故发生时未在现场,没有打原告,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疾病诊断证明书,被告辩称不真实,所受的伤与自己无关,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综合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等其他证据,可作为认定原告头部、胸部受到损伤的依据;2.住院病历、相关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辩称原告所受的伤与自己无关,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城系被告李益良之子,被告侯小才系李益良之女婿。2016年10月20日22时许,原告杨双虎被发现从被告李城家鱼塘边的彩钢瓦房屋内出来,被告李诚认为是来盗窃,便去追赶,原告杨双虎从河埂上跳入河中,后被李城追上并用木棒打伤。原告杨双虎受伤后,到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损伤、胸部软组织伤,共花去医疗费7698.89元。同时,诊断证明书上还记载了原告存在坠积性××、上颌窦炎、肺大泡和××等病症。后原告杨双虎就头部损伤、胸部软组织伤向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鉴定意见为杨双虎后期医疗费人民币2000元、误工期评定为45天、护理期评定为20天、营养期评定为20天,杨双虎为此花去鉴定费2440元。另查明,贵州省2015年农业年平均工资为48077元,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5528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三被告是否对原告杨双虎实施侵权行为,伤害原告;2、原告杨双虎的各项损失应否支持。本案中,被告李城因认为原告杨双虎欲盗窃自家财物,未采取报案或将嫌疑人扭送公安机关等合法途径,而是在追撵到原告杨双虎后,用木棒对其实施殴打,致其受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杨双虎诉称被告李益良、侯小才参与实施殴打,要求二人也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代理人提出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代理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被告李城应赔偿原告杨双虎的相关损失。本案中,原告杨双虎深夜进入被告李城家鱼塘边的彩钢瓦房屋内,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导致引发该起矛盾纠纷,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被告李城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经核算,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有相关诊断证明、病历、住院收费票据等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698.89元,被告李城提出不是自己的行为所致的答辩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李城提出原告杨双虎的疾病诊断证明中有上颌窦炎、××等其他病情的异议,经查,对上颌窦炎、××等其他病情,属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例行检查中检查得出并在疾病诊断证明书上予以记载,结合病历和相关用药清单,未发现明显用于治疗上颌窦炎和××等病症的用药,且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治疗及用药存在不合理性,故对被告李城的意见不予采纳。2.误工费,原告杨双虎要求赔偿10174元,因无相关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可参照2015年贵州省农业年平均工资48077元计算,支持5927.30元(48077元/年÷365天×45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相关证据,对其主张护理费4521元的请求,可参照全省2015年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528元计算,即为1946.74元(35528元/年÷365天×2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后期医疗费2000元及鉴定费244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食宿费及交通费等其他费用,原告主张车旅住宿费及住院出院、伤情鉴定时的车费等共计878元,其中含有包车费、就餐费等,结合原告就医及鉴定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综合考虑其合理性和必要性,酌情支持6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综合本案原告受伤伤情、原告在本案中的过错及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21612.93元,由被告李城承担80%,即17290.34元,被告李益良、侯小才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杨双虎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29713.89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双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交通食宿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290.34元;二、被告李益良、侯小才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双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元,由原告杨双虎负担113元,被告李城负担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其 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玲(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