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民终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王建军、河北省宣化县经济技术开发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军,河北省宣化县经济技术开发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民终6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军,男,汉族,1965年7月22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建军,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勃,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宣化县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法定代表人王继忠,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金茂,系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建军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省宣化县经济技术开发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宣化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5民初1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建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建军、聂勃,被上诉人河北省宣化县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金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贵宝上诉请求撤销(2016)冀0705民初1600号民事判决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单方没有提出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权利。2、被上诉人事实上从未按照法定程序提出与上诉人接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并非被上诉人的意志,而是其上级部门或主管部门的意志。3、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宣化县开放旅游局与宣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出具的关于王建军等人要求继续缴纳养老保险等信访事项答复意见》的复印件系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2、一审法院混淆了诉讼时效与仲裁时效。3、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2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河北省宣化县经济技术开发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告王建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被告河北省宣化县经济技术开发公司成立于1992年7月,属宣化县正科级事业单位,后隶属于宣化县开发旅游局,现隶属于宣化县商务局。原告于1992年7月1日由宣化区化工厂调入被告单位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2002年公司经营不景气,安排职工回家待岗。原告虽然从2002年起在家待岗,但劳动档案、社保关系一直由被告保存,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至今,现被告拒绝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向宣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2016年6月23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建军于1992年7月1日由宣化区化工厂调入被告河北省宣化县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处工作。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期限从1993年2月12日起至1998年2月12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未再续签书面劳动合同。2002年11月,因被告单位经营困难,原告开始待岗,被告单位每月为原告发放182元待岗生活费,被告单位从2003年1月份起,要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坚决不同意。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后,原告向宣化县开放旅游局、宣化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等相关部门反映劳动待遇及社会保险等问题,于2016年6月20日向宣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宣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23日因申请时效已过为由,作出宣劳人仲案字[2016]第Y13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河北省宣化县经济技术开发公司成立于1992年7月1日,公司性质为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实行企业管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1998年2月12日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故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另,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间为1年。仲裁时效时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只对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王建军与被告河北省宣化县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为2003年2月,原告已在2011年便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原告只是通过信访解决,未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且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仲裁时效中断,原告的诉讼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建军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新的证据提交。经查一审卷宗第61页,宣化县开放旅游局与宣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关于王建军等人要求继续缴纳养老保险等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载明:“1998年7月,宣化经济开发公司与你们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后因该公司经营困难,于2002年12月31日,依法解除了与王建军、刘贵宝、候永辉、甄化龙、化继斌等5人的劳动关系,为你们缴纳养老保险费至2002年12月,并发放经济补偿金。其中,刘贵宝经济补偿金3220.14元,候永辉经济补偿金3220.14元均已领取。王建军经济补偿金2927.40元,甄化龙经济补偿金3220.14元,化继斌经济补偿金3220.14元至今未领取。处理意见:对于你们要求经济技术开发公司继续为你们缴纳养老保险费、发放生活费等问题,宣化县开放旅游局下属的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已于2002年12月与你们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为你们缴纳了在职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发放了经济补偿金,符合有关规定,因此,对你们要求解决的问题,无政策依据,不予解决。”王建军在该答复意见书上签名并签署了“不同意”字样。一审卷宗第63页,王建军提交的《诉求说明》第一段第四行载明:“……我们公司全体职工于2002年找县政府解决养老保险问题未果,所以我们到省政府信访局上访。回来后,县政府把养老金给我们交到2002年底。我们单位总共6个合同制工人,不知什么原因单位突然要解除我们5个人的劳动合同,我们5个人均在宣化县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工作十年以上,凭什么无缘无故解除我们5个人的劳动合同?我们坚决不同意,一直在找我们主管单位领导解决问题。……”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于1997年9月31日到期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到2002年12月,被上诉人未表示异议,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03年1月,被上诉人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已不具备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在其提交的《诉求说明》陈述“我们到省政府信访局上访回来后,县政府把养老金给我们交到2002年底。我们单位总共6个合同制工人,不知什么原因单位突然要解除我们5个人的劳动合同”,宣化县开放旅游局与宣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关于王建军等人要求继续缴纳养老保险等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也载明:“因该公司经营困难,于2002年12月31日,依法解除了与王建军、刘贵宝、候永辉、甄化龙、化继斌等5人的劳动关系,为你们缴纳养老保险费至2002年12月,并发放经济补偿金”。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在2002年12月后,还在为被上诉人付出劳动及被上诉人仍向其支付工资等待遇至今。其民事权益是否受到侵害,上诉人从此时起即应当知道。综合上诉人的陈述、出具的《诉求说明》及宣化县开放旅游局与宣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关于王建军等人要求继续缴纳养老保险等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上诉人现有证据仅能证实其在2003年2月前,到信访局上访,要求被上诉人为其继续缴纳养老金并发放生活费等。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在2003年8月至2011年1月宣化县开放旅游局与宣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关于王建军等人要求继续缴纳养老保险等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期间,其向被上诉人主张过自己的权利,或向有关部门请求过权利救济,或对方同意履行义务而导致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亦无仲裁时效中止的正当理由。按1995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而上诉人于2016年6月20日才向张家口市宣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本案当事人提起的是确认之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适用本法,而该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上诉人于2016年6月20日才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建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景献审判员 牟 键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