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执字第00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城建支行与芜湖金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韦金华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城建支行,芜湖金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韦金华,胡孔霞,韦红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芜中执字第0063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城建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被执行人:芜湖金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被执行人:韦金华,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被执行人:胡孔霞,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被执行人:韦红峰,男,汉族,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芜中民二初字第00398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人按生效判决限期自动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依法委托芜湖市濡须拍卖有任公司对被执行人胡孔霞名下位于芜湖市巨龙城市花园5#楼2-1001(权证号为××)房产进行公开拍卖。上述房产评估价804833元。2017年4月27日,买受人胡晶金以804833元竞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胡孔霞房产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胡晶金(身份证号码)时转移。二、买受人胡晶金(身份证号码)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葛义俊审判员 赵 洪审判员 杨非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 源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第二十九条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