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海云与辉县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云,辉县市人民政府,张爱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7行初12号原告张海云,男,汉族,住河南省辉县市。委托代理人王忠东,河南豫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辉县市共城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郭书佩,任市长。第三人张爱民,男,汉族,住河南省辉县市。原告张海云诉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张爱民宅基地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云诉称:1978年左右原告全家从回龙村迁移到辉县市前庄乡前郭雷村居住,1984年回老家时发现第三人父亲对原告所得二爷的部分房屋占有并拆除,当时给予了制止,之后建了5间房屋。2015年5月份第三人又拆除了5间房屋并且把原告所得房屋又要拆除建房,原告出面进行制止。第三人把原告起诉到法院,在审理期间,第三人出具了辉县市人民政府1988年8月5日的宅基地证01387**号存根复印件一份,存根上记载的宅基地面积把原告享有财产房屋面积包括在内,明显侵犯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并且没有四邻签字。请求查明事实,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0138704号宅基地证。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辩称:涉案的宅基地证颁发于1988年8月5日,原告提起诉讼时间是2017年1月1日,距颁发该证有近三十年之久,超过法律规定20年最长诉讼时效。原告起诉的宅基地证是被告依法为张荣新颁发的,原告即非相对人,也非利害关系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海云起诉请求撤销的0138704号宅基地证颁发于1988年8月5日,原告张海云向本院提起诉讼时间是2017年1月12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诉的行政行为作出于1988年,至原告2017年元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20年,依照上述规定,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案不应受理,受理后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第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海云的起诉。原告张海云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西审判员 刘强平审判员 宋 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阎亚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