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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民再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1

案件名称

贵州生态建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盈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贵州生态建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盈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贵州好花红贸易有限公司,新财富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贵州众智煤炭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西南林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再1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贵州生态建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环城北路157号。法定代表人:杨雪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峥,贵州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1764086。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军,该公司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贵州盈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金阳新区文化商业步行街D区(D4)2层10号房。法定代表人:李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杰,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0830104。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1656360。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贵州好花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中华中路117号。法定代表人:刘刚。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新财富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民生路1399号603室。法定代表人:林春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贵州众智煤炭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中华中路117号龙港中心东12楼。法定代表人:郭幼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西南林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中华中路117号龙港中心东12楼。法定代表人:谢焕。再审申请人贵州生态建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态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州盈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通公司)、贵州好花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花红公司)、新财富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财富公司)、贵州众智煤炭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智煤炭公司)、西南林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林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商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16)黔01民申40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生态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铮、艾军、被申请人盈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杰到庭参加诉讼,好花红公司、新财富公司、西南林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生态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称:1、请求依法撤销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商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盈通公司要求申请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3、请求一审、再审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理由为:1、有新证据证明申请人不是好花红公司股东,成立好花红公司所需的相关文件加盖的“贵州生态建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全系伪造,生态建设公司和本案无任何法律关系,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原审法院在可以直接送达情形下未直接送达,而采取了公告送达,剥夺了申请人的抗辩权利。3、原审判决超出被申请人盈通公司诉讼请求范围。盈通公司辩称:1、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不是好花红公司的股东,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2、好花红公司的股东生态建设公司、众智煤炭公司、西南林业公司在好花红公司吊销后,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且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局面,造成债权人盈通公司的债权无法回收,应对盈通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在原审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盈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好花红公司、新财富公司偿还原告贷款共计942245.49元,其中本金49万元,截至2013年4月20日的利息452245.49元,2013年4月20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利率规定支付,直至付清为止;2、依法判决被告生态建设公司、众智煤炭公司、西南林业公司对因怠于履行对好花红公司的清算义务,而导致原告第1项债权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4日,新财富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新财富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二被告)作为甲方与中国工商银行贵阳市云岩支行作为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为了确保2003年11月14日至2004年11月13日期间贵州好花红食品有限公司在560万元最高贷款余额内与本合同乙方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合同规定的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乙方依据主合同发放的所有人民币贷款,主合同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依主合同之分别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该合同还就保证期间等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04年11月4日,贵州好花红食品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贵州好花红贸易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一被告,该公司股东分别为被告生态建设公司、众智煤炭公司与西南林业公司。该公司于2010年1月21日因未参加2008年年检被吊销。)与中国工商银行贵阳市云岩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贵州好花红食品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贵阳市云岩支行借款49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4年11月4日起至2005年11月1日止,月利率为6.045‰,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2.1的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等等内容。该借款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贵阳市云岩支行向贵州好花红食品有限公司发放了49万元贷款。但贵州好花红食品有限公司至今未偿还借款。2005年7月,中国工商银行贵州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将中国工商银行贵州省分行对贵州好花红食品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其中包括了2004年11月4日贵州好花红食品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贵阳市云岩支行所借款项后形成的债权。后中国工商银行贵州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于2005年7月22日在贵州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07年7月21日、2009年7月17日及2011年7月15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在贵州日报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公告内容中均包含了对贵州好花红食品有限公司享有债权的催收。2011年12月31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对包括贵州好花红食品有限公司在内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双方于2013年7月11日在贵州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在原告获得转让债权后,因一直未能受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如前。一审法院认为,贵州好花红食品有限公司在与中国工商银行贵阳市云岩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收到所借款项后,应按该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及事项偿还借款,但至还款期限届至后未能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贵州好花红食品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贵州好花红贸易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一被告,则贵州好花红食品有限公司应承担债务应由被告好花红公司承担。中国工商银行贵阳市云岩支行对被告好花红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历经几次转让后由原告享有,则被告好花红公司应对原告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好花红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本金及计算的利息,其计算的标准及方式均符合相关合同的约定,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的规定,新财富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曾与中国工商银行贵阳市云岩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贵州好花红食品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贵阳市云岩支行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贵州好花红食品有限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新财富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向中国工商银行贵阳市云岩支行承担担保责任,新财富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新财富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则新财富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担保责任应由被告新财富公司依法承担。原告已经几次债权转让享有对被告好花红公司的债权,则被告新财富公司所应承担的担保责任亦应向原告承担,故原告诉请被告新财富公司与被告好花红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四)项“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及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被告好花红公司的股东被告生态建设公司、众智煤炭公司与西南林业公司在被告好花红公司符合法定解散条件时未能依法履行成立清算组,怠于履行相关义务而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并受损失,故原告诉请被告生态建设公司、众智煤炭公司与西南林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好花红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盈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49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4月20日为452245.49元,利随本清);二、被告新财富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贵州生态建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贵州众智煤炭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西南林业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3222元由被告新财富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贵州生态建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贵州众智煤炭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西南林业投资有限公司连带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五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关于生态建设公司是否是好花红公司股东的问题。本院在再审审理过程中,生态建设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韩跃杰的《情况说明》、艾军的说明、《生态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章程》、《委托书》、《自筹资本承诺书》、《一九九八年化处镇银杏基地劳务费兑付方案》、1999年3月、2003年3月申请人在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报备的《印鉴式样》、《司法鉴定意见书》、好花红公司的《验资报告》、贵阳银行中南支行出具的1999年5月银行分户账、对公客户信息等,用以证明生态建设公司未向好花红公司注资且好花红公司设立时相关文件上加盖的“贵州生态建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系伪造,故生态建设公司不是好花红公司的股东。对于以上证据,盈通公司认为:第一,韩跃杰不是生态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不清楚具体情况;第二,艾军的说明缺乏真实性且不能说明好花红公司成立时生态建设公司的公章使用情况;第三,生态建设公司的章程委托书和付费方案等只能证明其使用过这枚印章,不能证明没有使用过其他印章;第四,没有证据证明备案所使用的章与现在的章为同一枚印章,也无证据证明生态建设公司自始至终只使用了一枚印章;第五,司法鉴定书为对方单方面申请鉴定,我方不认可其真实性;第六,我方认可工商局验资报告的真实性,但其提供的银行进账单并不全面准确。本院认为,生态建设公司单方委托鉴定,且鉴定意见书中未载明比对样本来源何处,即无法证明比对样本系生态建设公司2003年在工商备案的公章,故对生态公司主张其未在好花红公司成立的相关文件上使用印鉴的理由不予采信。此外,生态建设公司主张其并未向好花红公司注资,但生态建设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未在5月之前投入资金,亦不能排除通过银行转账之外的其他形式注资。综上,根据好花红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好花红公司的股东为生态建设公司、众智煤炭公司、西南林业公司,持股比例分别为:生态建设公司持股20%;众智煤炭公司持股比例为10%;西南林业公司持股70%,本院对生态建设公司认为其不是好花红公司的股东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再审查明,新财富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和中国工商银行贵阳市云岩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时间为2003年11月14日。其余事实与原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生态建设公司是否是好花红公司的股东;2、生态建设公司是否需对好花红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如前所述,本院认定生态建设公司是好花红公司的股东。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之规定,盈通公司主张好花红公司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但未举证证明好花红公司存在因股东未进行清算而导致“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以及因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形。故本院对盈通公司主张好花红公司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此外,原审判决要求债务人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以及要求担保人新财富产业集团承担担保责任的判决并无不妥,盈通公司受让债权后定期对该债权进行催收公告,新财富产业集团作为担保人仍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生态建设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经本院审委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商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商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新财富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贵州盈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22元由贵州好花红贸易有限公司、新财富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立新审 判 员 赵 曜审 判 员 刘 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李瑞康书 记 员 简 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