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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3民终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永生王贵生等与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大龙居委卫生室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生,王贵生,王明秀,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大龙居委卫生室,重庆市南川区水江中心卫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3民终6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生,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贵生,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秀,女,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长林,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雨,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大龙居委卫生室,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大龙居委公共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任廷民,该单位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波,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迪,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水江中心卫生院,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江宁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3847116631265。法定代表人:陈宁,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家勇,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该医院工作人员,住重庆市南川区。上诉人王永生、王贵生、王明秀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大龙居委卫生室(以下简称大龙卫生室)、重庆市南川区水江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水江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9民初5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永生、王贵生、王明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大龙卫生室、水江卫生院连带赔偿因庞顺珍死亡产生的丧葬费等经济损失271360元。事实和理由:1.大龙卫生室、水江卫生院对庞顺珍实施医疗行为中存在明显过错,包括对庞顺珍采取输液手段评估和预后不足,对输液过程中观察不足,未能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积极抢救等对庞顺珍的死亡有直接关系。此事实只须一般判断即可,不必然依靠司法鉴定进行确认。2.鉴定机构以死因有争议不予鉴定时,一审法院未向上诉人释明另择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直接以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大龙卫生室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2016年8月20日,庞顺珍大龙卫生室就诊时,医生金洪武首先为庞顺珍测量了血压和体温,向庞顺珍询问了主要病情和症状后才针对其呕吐和发烧的症状为其开出了治疗呕吐和发烧的处方。在输第二组药的过程中,金洪武医生发现庞顺珍有些烦躁,便及时再次为其测量了血压和体温,当发现其体温上升至40度时,鉴于大龙卫生室条件有限,金洪武医生便当即建议将庞顺珍转移到上一级医院治疗。大龙卫生室医护人员还特地询问庞顺珍的家属是否需要护送,庞顺珍的家属称自己有车去医院,不需要护送,金洪武医生仍坚持将庞顺珍护送至车旁,后庞顺珍在水江卫生院治疗过程中不治身亡。以上事实证明,大龙卫生室的医生在整个诊疗过程中的行为不仅符合诊疗规范,而且尽到了合理的诊疗义务,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和诊疗规范以及违背医护人员职业道德的行为。2.一审时,鉴定机构因未进行尸检为由拒绝鉴定,一审法官询问上诉人是否需要重新申请司法鉴定,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再申请,且有一审庭审笔录证明,上诉人称未向其释明可另择鉴定机构不属实。水江卫生院辩称,庞顺珍到水江卫生院就诊后,医院组织了相关医务人员进行了抢救,因庞顺珍病情严重,未能抢救成功。庞顺珍去世后,我们医院全力与家属进行沟通,并联系相关部门进行解决问题,对该事件的相关情况解释,医院尽了告知义务和抢救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永生、王贵生、王明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大龙卫生室、水江卫生院连带赔偿因庞顺珍死亡产生的丧葬费31050元、死亡赔偿金18909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和误工费720元,共计2713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0日14时55分许,王永生、王贵生、王明秀的母亲庞顺珍因身体不适,在侄儿冉旭和外孙丁星的陪同下,到大龙卫生室就诊。进入大龙卫生室后,庞顺珍产生了呕吐,大龙卫生室的医生金洪武(具有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接待了庞顺珍,向庞顺珍询问了病情,庞顺珍自诉其有点感冒发高烧,头有些晕,金洪武对庞顺珍进行了把脉,测量了血压和体温,经测量,此时庞顺珍的体温为37摄氏度多,金洪武判断庞顺珍患了上呼吸道感染,遂开具了处方并配置药物,对庞顺珍进行输液治疗。在庞顺珍输液前,金洪武对庞顺珍做了皮试。金洪武告知患者及陪同家属输液是为了降温清热。在输液过程中,金洪武先后于15时20分许和15时52分查看患者庞顺珍的情况。15时56分许,庞顺珍陪同家属反映其输液的针脱落了,金洪武查看了情况,并为庞顺珍拔出了输液的针管。后金洪武再次为庞顺珍测量了体温,发现庞顺珍体温有40摄氏度,建议庞顺珍转入镇医院治疗。由于庞顺珍及陪同家属称自己有车,金洪武将庞顺珍扶送上车,庞顺珍随同冉旭和丁星于当日16时17分许开车离开了大龙卫生室。当日16时25分许,庞顺珍到水江卫生院急诊科就诊,经水江卫生院医生诊断,庞顺珍于16时30分突然出现意识丧失、抽搐,叹气样呼吸,双侧瞳孔散大,病情危急,水江卫生院的医生向庞顺珍的家属交代了庞顺珍的病情后,对庞顺珍实施了抢救,庞顺珍因抢救无效于当日17时35分被宣布临床死亡。关于庞顺珍的死亡原因,水江卫生院判断为室性心动过速、心室颤动,怀疑庞顺珍患有冠状动脉性心脏病、急性心肌梗塞。庞顺珍去世后,庞顺珍的家属与院方发生争执。2016年8月20日晚上,水江派出所、水江镇政府等相关部门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2016年8月21日7时左右,王永生等人将其母亲庞顺珍的尸体从水江卫生院移出后送回了家中,并于2016年8月22日上午将庞顺珍的尸体进行了安葬。庞顺珍死亡后,双方均未对庞顺珍的尸体进行解剖检查。审理中,王永生等陈述其母亲庞顺珍在2012年5月或6月时曾被诊断患有冠心病,但已于2012年年末治愈。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二是患者的损害,三是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是医务人员有过错,当以上四个要件同时具备时,医疗机构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永生等人要求大龙卫生室和水江卫生院对其母亲庞顺珍的死亡承担医疗损害侵权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大龙卫生室、水江卫生院的医务人员在对其母亲庞顺珍进行治疗和抢救中存在过错,且大龙卫生室、水江卫生院诊疗行为与其母亲庞顺珍死亡这一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本案中,王永生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大龙卫生室、水江卫生院的医务人员存在过错,更未提供证据证明大龙卫生室、水江卫生院的诊疗行为与其母亲庞顺珍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王永生等人要求大龙卫生室和水江卫生院连带赔偿其损失27136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永生、王贵生、王明秀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70元,减半收取2685元,由王永生、王贵生、王明秀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涉及到医疗领域高度专业性的医学知识判断和丰富的临床实践经验,故对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与损害结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判断,超越了普通人的经验和认知,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时,需借助专门的鉴定机构通过司法鉴定确认医疗方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程度等作为判断基础,并对全部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加以确定。在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王永生、王贵生、王明秀的申请,依法委托了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大龙卫生室、水江卫生院给庞顺珍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该过错与庞顺珍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的大小进行鉴定,但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以未进行尸体解剖,死亡原因不明,将死亡作为人身损害后果超出其鉴定业务范围及能力为由,作退案处理。一审法院告知王永生等人是否申请重新选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王永生等人不再选定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在本院二审中,王永生等人再次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又依法委托了重庆法医验伤所、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大龙卫生室、水江卫生院给庞顺珍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该过错与庞顺珍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的大小进行鉴定。但重庆法医验伤所以庞顺珍死亡后未进行尸体解剖,其确切死因不明确,无法进行医疗过错责任鉴定,作退案处理;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以未进行尸检,鉴定材料不充分,不受理委托而予以退案。致使本案中的主要待证事实“大龙卫生室、水江卫生院的医疗行为具有过错”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王永生、王贵生、王明秀作为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永生、王贵生、王明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70元,由上诉人王永生、王贵生、王明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贺付琴审判员  陈胜友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尹 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