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10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10351郑玉与何宜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玉,何宜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10351号原告:郑玉,男,汉族,泗洪县人,住泗阳县。被告:何宜柱,男,汉族,连云港市人,住连云港市赣榆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22号金色家园14号楼A座二层(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霞,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玉与被告何宜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宜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11221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0日17时05分许,被告何宜柱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丹阳市丹北镇后巷飞达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凯乐路口时与由北往南行驶的郑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未经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载有郑怀阳)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郑玉和郑怀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宜柱和郑玉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郑怀阳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被告何宜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何宜柱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方的伤残不予认可,我司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即使原告构成伤残,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本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17时05分许,被告何宜柱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丹阳市丹北镇后巷飞达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凯乐路口时与由北往南行驶的原告郑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未经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载有郑怀阳)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郑玉和郑怀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宜柱和原告郑玉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郑怀阳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丹阳市新桥卫生院治疗。原告的损伤于2017年3月3日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45日,并花去鉴定费2360元。苏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11221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郑玉伤前一直在江苏某钻头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何宜柱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郑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未经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载有郑怀阳)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郑玉和郑怀阳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宜柱和原告郑玉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郑怀阳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被告何宜柱驾驶的苏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不予认可,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并要求重新鉴定,同时认为即使原告构成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郑玉的伤残鉴定系经本院委托,程序合法,同时在庭审中,本院已行使释明权,但被告保险公司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并交纳鉴定人员的出庭质询费用,因此,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问题,经审查,原告郑玉伤前一直在江苏某钻头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其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年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观点,本院亦不予采信。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49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按每天50元,鉴定营养期限9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按每天30元,鉴定营养期限90天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4850元,按每天110元,鉴定护理期限45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4050元,按每天90元,鉴定护理期限45天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3200元,按110元/天,鉴定误工期限12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根据本院调查核实,原告的实际误工期限为3个月,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9900元,按110元/天,误工期90天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03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事故责任及原告的伤势,本院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4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101152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被告何宜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玉各项损失101152元。二、驳回原告郑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1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321元,由原告郑玉负担1660.50元,被告何宜柱负担1660.5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何宜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谢夕良代理审判员 张祖明人民陪审员 蒋泉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汤秀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