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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4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刘幸生与林武淮、林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幸生,林武淮,林金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4民初540号原告:刘幸生,男,195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扬冰,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武淮,男,196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被告:林金云,女,196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原告刘幸生与被告林武淮、林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幸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杨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武淮、林金云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幸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武淮、林金云共同返还刘幸生借款本金人民币共计800000元及自2015年3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384000元),本息共计1184000元;2.林武淮、林金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刘幸生与林武淮系朋友关系。林武淮分别于2012年11月16日、2013年4月16日、2014年2月28日、8月6日,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每次均向刘幸生借款200000元,四笔款项均通过银行转账汇入林武淮的银行账户中,四笔借款合计800000元。其中2013年4月16日借条中的款项200000元,刘幸生实际于2013年3月19日汇款给林武淮。2014年2月28日、8月6日的两笔借款均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四笔借款均约定月付息金4000元(即月利率2%)。林武淮四笔借款均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份,后经催讨,林武淮又于2015年1月份、6月12日分别支付利息50000元和10000元,上述60000元应先冲抵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份的利息。林武淮与林金云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林金云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林武淮、林金云未作答辩。刘幸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林武淮出具的借条、刘幸生借款银行支付凭证、林武淮支付息金清单及林武淮、林金云结婚登记申请表。林武淮、林金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借款事实如刘幸生所述。另查明,林武淮、林金云于2002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林武淮向刘幸生借款本金80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有林武淮出具给刘幸生的借条等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时,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借款发生于林武淮、林金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刘幸生要求林武淮、林金云共同偿还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林武淮、林金云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林武淮、林金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幸生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息金从2015年3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56元,减半收取7728元,由林武淮、林金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桂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静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