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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5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昆山市周市伟祺食品商行与昆山市周市镇雨润万家超市、张志雄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周市伟祺食品商行,昆山市周市镇雨润万家超市,张志雄,陈恩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83民初5107号原告:昆山市周市伟祺食品商行,组织机构代码L4531931-7,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澳宇花园14号楼002室。负责人:庞梅。系该商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彩坤,系该商行业务经理。被告:昆山市周市镇雨润万家超市,组织机构代码L6704630-5,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横泾路锦绣豪门7-9号商铺。被告:张志雄,男,1984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被告:陈恩秀,女,1983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原告昆山市周市伟祺食品商行与被告昆山市周市镇雨润万家超市、张志雄、陈恩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勋独任审判。因三被告未送达,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向原告送达通知,催促其缴纳公告费或提供被告新的送达地址。但被告至今均无回应。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现原告方经本院催告,未提供新地址且未缴纳公告费,本院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昆山市周市伟祺食品商行撤回起诉处理。本诉案件诉讼费624元,减半收取312元,由原告昆山市周市伟祺食品商行负担。审判员  王建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邵振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