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O17)渝0101民初2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刘琼玲与杨洲李政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琼玲,洪俊光,李政材,杨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O17)渝0101民初2454号原告:刘琼玲,女,生于1960年12月15日,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亮,男,生于1982年7月20日,汉族,刘琼玲之子,住湖北省恩施市。被告:洪俊光,男,生于1962年11月25日,土家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李政材,男,生于1963年4月25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杨洲,男,生于1988年2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承信、张茜,重庆佳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琼玲与被告洪俊光、李政材、杨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琼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亮,被告洪俊光,被告李政材、杨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琼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20日起至还清时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汇款50万元给借款人洪俊光。后来才知道洪俊光将此款借予原告不认识的被告李政材、杨洲,李政材、杨洲支付的利息由洪俊光占有。该借款行为未经原告委托授权。洪俊光为逃避还款义务,由李政材、杨洲出具借条及洪俊光擅自以原告之名签订《借款合同》。三被告共同使用了原告的资金,应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洪俊光辩称,与原告刘琼玲是亲戚,原告转账50万元给洪俊光属实,但不是向原告借的,是原告想挣3分的利息才转过来,洪俊光收到钱的当天就转账给被告杨洲,并将款项借出的事实告知了原告。被告李政材、杨洲出具了借条及与洪俊光(代理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条、合同由洪俊光持有。被告李政材、杨洲按约定支付的利息,经洪俊光的账户全部支付给了原告。洪俊光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洲辩称,借款50万元按月利率3%支付了部分利息,超过法定的部分应抵扣本金。借款是重庆市圣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所用,杨洲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杨洲个人无关,应由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李政材辩称,李政材没有收到借款,与李政材不成立借贷关系,应驳回对李政材的诉讼请求。本案主要争议的是50万元借款的借贷双方。原告刘琼玲、被告洪俊光均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的证据:个人客户历史交易明细单、收条、绿卡通交易明细、(2016年1月18日拍摄)借条、借款合同的照片各一份。这些证据与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有关联,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明了原告转账50万元给被告洪俊光,洪俊光出具收条,被告李政材、杨洲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但不能证明洪俊光与原告之间是借款关系。被告洪俊光的证据:银行转账凭证、借条、借款合同、响水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响水司法所证明、(2017年3月10日)李政材证实。被告李政材、杨洲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对借条、借款合同不认可,但又基于该证据的照片向李政材、杨洲主张债权,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这些证据证明了借款人是被告李政材、杨洲,原告在诉前向借款人主张债权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琼玲与被告洪俊光系亲戚。2014年3月11日,原告让其子任伟经中国银行给洪俊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中转账50万元。同日,洪俊光即将该款转账给被告杨洲工商银行账户中。2014年7月20日,被告杨洲、李政材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今借到刘琼玲现金500,000.00;大写:伍拾万元整。借期6个月,于2015年1月20日归还本金,此条作为借款合同的附件。”同日,被告洪俊光代甲方刘琼玲与乙方杨洲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杨洲向刘琼玲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为3%,每月20日,大写壹万伍仟元整。户名洪俊光,卡号622*************3,工行……”洪俊光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12月10日止每月给原告刘琼玲转账1.5万元利息。因李政材、杨洲未再支付利息,洪俊光亦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6月17日,洪俊光给刘琼玲出具含本案50万元在内的70万元的收条。2015年6月25日,洪俊光与原告刘琼玲的姐妹冉贞琼、李长青到响水镇万民村向被告李政材讨债,并发生纠纷,李政材报警,响水镇派出所民警出警。2016年5月,洪俊光与刘琼玲向被告李政材、杨洲催收借款,曾要求响水司法所调解,但该所未予受理。本院认为,原告刘琼玲汇款给被告洪俊光,被告洪俊光出具了收条,原告知道收条与借条不同的含义。被告洪俊光将刘琼玲的50万元转汇给被告杨洲,被告李政材、杨洲给刘琼玲出具借条,刘琼玲在诉前及本案诉讼中向被告李政材、杨洲主张债权。原告的同一笔款不可能成立借款人不同的两份民间借贷合同。因此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政材、杨洲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在洪俊光交付借款时生效。被告李政材、杨洲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未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应当自2014年12月11日起算。被告李政材、杨洲认为借款人系圣佳公司的抗辩意见,与借条、借款合同载明的内容不一致,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其认为支付利息过高应抵扣本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亦不予支持。被告洪俊光在原告与被告李政村、杨洲之间收付款项的行为构成委托代理关系,其行为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即使原告不知道洪俊光借出其款项,但洪俊光告知原告借款人后,原告向借款人主张债权亦是追认了洪俊光出借其款项的行为。因此原告要求洪俊光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政材、杨洲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琼玲50万元借款本金及支付自2014年1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琼玲要求被告洪俊光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琼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李政材、杨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向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庭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