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5执1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盐城市金圣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姜海红、江苏润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盐城市金圣混凝土有限公司,姜海红,江苏润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5执1886号申请执行人盐城市金圣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法定代表人金生林,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姜海红,男,1963年3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被执行人江苏润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法定代表人陈锦君,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盐城市金圣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姜海红、江苏润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建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了(2015)建商初字第005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姜海红支付原告盐城市金圣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41782.5元,并承担本金441782.5元自2015年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江苏润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7元,减半收取3963.5元,由被告姜海红、江苏润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529696.80元,执行申请费为9697元。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建商初字第005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薛立海审判员 潘明宏审判员 唐谊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国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