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民终1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焦作市鹏升科技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作市鹏升科技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焦作市鹏升科技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11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鹏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高新区汉昌路。法定代表人张建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美萍,河南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蒲阳路***号。法定代表人何其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小龙,员工。上诉人焦作市鹏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阳区人民法院(2016)豫0811民初2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鹏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美萍,水利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鹏升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水利水电公司支付鹏升公司货款497463.7元以及水利水电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15%为基础,加收40%逾期罚息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本案《双组份聚硫密封胶购销合同》约定,乙方持《材料结算单》并以检验合格的双组份聚硫密封胶数量为结算数量来办理收款手续,并在乙方提供了经税务部门认可的国家正式合格有效的增值税销售发票后30天内,甲方将应付批次货款汇往乙方指定银行账户。鹏升公司向水利水电公司供应了1021244.4元的双组份聚硫密封胶,鹏升公司最后一次向水利水电公司供货并开具同等数额发票的时间为2014年7月16日,但水利水电公司2014年8月16日前并未按约支付货款,故鹏升公司有权向水利水电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损失。鹏升公司和水利水电公司约定了付款期限,所以应从付款期限届满后的次日开始计算本案逾期付款损失。水利水电公司2016年2月5日前的几次回款不足以偿还所欠货款。截至目前,水利水电公司尚欠鹏升公司货款497463.7元。以每次未足额支付的剩余货款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过于繁琐,故鹏升公司以最后剩余货款497463.7元为基数主张权利。水利水电公司答辩称:鹏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水利水电公司一直有付款行为。本案计息时间应从2016年2月6日起计算。鹏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水利水电公司支付鹏升公司货款497463.7元以及赔偿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以本金497463.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为82014.79元、50%罚息为41007.4元,合计123022.19元;2、水利水电公司赔偿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货款497463.7元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另加50%逾期罚息。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3年4月11日,水利水电公司下属的南水北调中线干线汤阴段一标施工项目部(甲方)与鹏升公司(乙方)签订了《双组份聚硫密封胶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因南水北调中线干线汤阴一标工程施工需要向乙方购买加工双组份聚硫密封胶,产品型号为PSJL-868,单价为22000元/吨;结算方式为乙方凭甲方授权的现场验收人员和授权代表签收的《收货清单》,以检验合格的双组份聚硫密封胶数量为结算数量,在7天内到甲方办理《材料结算单》,乙方持《材料结算单》并以检验合格的双组份聚硫密封胶数量为结算数量来办理收款手续,并在乙方提供了经税务部门认可的国家正式合格有效的增值税销售发票后30天内,甲方将应付批次货款汇往乙方指定银行账户。合同签订后,鹏升公司向水利水电公司供应了价值1021244.4元的双组份聚硫密封胶,并开具了同等数额的发票。此外,鹏升公司还向水利水电公司供应了价值3276219.3元的保温板。上述两种货物的货款数额共计4297463.7元,水利水电公司向鹏升公司支付上述两种货物的货款共计3800000元,其中最后一次支付货款时间为2016年2月5日。审理中鹏升公司认可保温板的货款已经结清,现尚欠聚硫密封胶货款数额为497463.7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水利水电公司收到鹏升公司的供货后,未及时付清货款,水利水电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且鹏升公司认可水利水电公司已将保温板货款支付完毕,故鹏升公司要求水利水电公司支付拖欠的双组份聚硫密封胶货款497463.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鹏升公司要求的逾期付款损失应自2016年2月6日起开始计算,酌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收40%计算为宜。判决:一、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焦作市鹏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7463.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计算方式为:以497463.7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6日起至货款结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收40%计算)。二、驳回焦作市鹏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36元,由焦作市鹏升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805元,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8131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庭审中,鹏升公司陈述如下:鹏升公司分12次向水利水电公司供应密封胶,每次供货后均向水利水电公司开具同等数额的发票(开票时间从2013年6月24日—2014年7月16日);2014年7月16日,鹏升公司最后一次向水利水电公司供货并开具同等数额的发票;截至2014年7月16日,水利水电公司欠鹏升公司密封胶货款1021244.4元;2015年2月13日,水利水电公司向鹏升公司支付密封胶货款23780.7元,余欠货款997463.7元;2015年7月27日,水利水电公司向鹏升公司支付密封胶货款100000元,余欠货款897463.7;2015年2月5日,水利水电公司向鹏升公司支付密封胶货款400000元,余欠货款497463.7。本院认为:本案中,水利水电公司不能明确说明其向鹏升公司支付密封胶货款的情况,故水利水电公司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即本案密封胶货款支付情况以鹏升公司所述为准。本案《双组份聚硫密封胶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组份聚硫密封胶购销合同》约定,乙方持《材料结算单》并以检验合格的双组份聚硫密封胶数量为结算数量来办理收款手续,并在乙方提供了经税务部门认可的国家正式合格有效的增值税销售发票后30天内,甲方将应付批次货款汇往乙方指定银行账户。根据鹏升公司所述可知,2013年6月24日—2014年7月16期间,鹏升公司分批次向水利水电公司开具了同等数额的密封胶发票,水利水电公司应于每次收到发票后的30日内向鹏升公司支付相应货款,但2015年2月13日水利水电公司始向鹏升公司支付密封胶货款,即水利水电公司每次均未在约定期限内向鹏升公司支付密封胶货款,现鹏升公司诉请水利水电公司自最后一次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日(2014年8月16日)起向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自2016年2月6日起计算本案逾期付款损失,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鹏升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阳区人民法院(2016)豫0811民初2292号民事判决。二、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焦作市鹏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7463.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计算方式为:以497463.7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货款结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收40%计算)。三、驳回焦作市鹏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5元,由焦作市鹏升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32元,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98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柳审判员 原小波审判员 张卫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左梦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