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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02民初10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黄小强与王雅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强,王雅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10822号原告黄小强,男,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王雅静,女,198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告黄小强与被告王雅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被告在1个月后还清款项,并以芗城区后巷83号抵押给原告,并附上该房屋所有权证,现被告逾期未返还款项,已严重违约,且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对原告避而不见。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2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到还清款项之日按年利率6%计付的利息;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3%,若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和律师服务费(包括代理费、差旅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原告在2015年3月8日,实际支付给被告的金额为19400元,预扣了第一个月的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支付给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2000元,并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及原告庭审陈述为据,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案原告实际出借19400元,应认定为本案借款本金为19400元,原、被告余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194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2016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的利息。原告的该部分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原告此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或提出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举证和抗辩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雅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小强借款19400元及从2016年11月2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二、被告王雅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小强律师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由被告王雅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越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人民陪审员  卢金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