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民初8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吴明与北京紫都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北京紫都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8983号原告:吴明,女,1967年11月2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祖兴(系吴明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逸娟(系吴明之母)。被告:北京紫都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法定代表人:王一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涛,北京罗杰律师事务律师。原告吴明与被告北京紫都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祖兴、虞逸娟、被告紫都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紫都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合同违约补偿金50500元;2.紫都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3年1月19日,我与紫都公司就我购买海淀区清河文苑X号楼(原X号楼)1908号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于紫都公司未能如约为我办理1908号房屋的房产证。2005年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若紫都公司未办理房产证,每年按照总房款的百分之二支付我赔偿金,但是自2013至2016年以来,紫都公司没有给我赔偿。被告紫都公司辩称,认可吴明所述的违约补偿金数额及我公司未能向其支付2013年至2016年度违约补偿金的事实,但吴明起诉部分超过了诉讼时效,我公司仅同意支付2015至2016年度的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9日,吴明(买受人)与北京紫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就吴明购买海淀区清河文苑X号楼(原X号楼)1908号房屋(以下简称1908号房屋)达成协议,并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北京紫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3年4月17日更名为北京紫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30日再次更名为北京紫都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即现名称)。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吴明依约支付购房款631234元,但紫都公司未按约定为吴明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005年7月2日,紫都公司(甲方)与吴明(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甲方保证在签订本调解协议之日起32个月内办理完成竣工验收备案表、面积实测报告和协助乙方办理所购商品房产权证,甲方如在签订本调解协议之日起32个月内未办理完成上述事项,应每年按照总房款的2%向已乙方支付赔偿金(支付时间为按月支付)。至今,紫都公司未能为吴明办理1908号房屋的房产证,亦未能向吴明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违约补偿款。对此,紫都公司认可吴明所主张的违约补偿款数额,但称吴明的起诉金额中,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吴明虽主张曾通过小区物业公司向紫都公司索要过违约补偿金,但未就此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二)、购房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吴明与紫都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并应据此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之依据。根据上述合同,紫都公司负有为吴明办理1908房屋所有权证的义务,并应就逾期办证承担相应责任。现双方均认可紫都公司未能向吴明支付2013年度至2016年度逾期办证的违约补偿金50500元,但2013年度补偿金应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进行主张,2014年度补偿金应在2015年至2016年期间进行主张,现吴明于2017年2月才起诉主张2013年度、2014年度的补偿金,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超出诉讼时效部分不予支持,并对2015年度、2016年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吴明未就其主张的追偿补偿金事实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此无法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紫都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吴明支付2015年度至2016年度违约补偿金25250元;二、驳回吴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元,由吴明负担265元,已交纳;由北京紫都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秦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