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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4民初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曹爱平、吴运仁等与福州市海润万通房产服务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爱平,吴运仁,福州市海润万通房产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4民初948号原告:曹爱平,女,197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告:吴运仁,男,198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福州市海润万通房产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林仲海。原告曹爱平、吴运仁与被告福州市海润万通房产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万通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爱平、吴运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州市海润万通房产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爱平、吴运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海润万通公司退还曹爱平、吴运仁购房保证金178000元;2、判令海润万通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6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款之日。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6日,曹爱平与吴运仁在海润万通公司提供中介服务的情况下签订《居间服务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吴运仁应支付购房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由交易服务方无息代管,购房保证金抵作部分购房款。根据合同约定,吴运仁已将购房保证金200000元交由海润万通公司保管。后因海润万通公司未能按时将保管的购房保证金尾款178000元交付给曹爱平,曹爱平、吴运仁与海润万通公司经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吴运仁向曹爱平先行垫付60000元,待交易结束后双方共同与海润万通公司进行结算,现房产买卖双方的交易已完成,房屋产权已过户,被告却迟迟未将购房保证金尾款交付曹爱平,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违约金。海润万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6日,曹爱平与吴运仁在海润万通公司提供中介服务下签订《居间服务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吴运仁按合同约定将购房保证金200000元交由海润万通公司保管。因海润万通公司未能按时将保管的购房保证金尾款178000元支付给曹爱平,曹爱平、吴运仁与海润万通公司经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吴运仁向曹爱平先行垫付60000元购房款,待交易结束后双方共同与海润万通公司进行结算,故吴运仁又向曹爱平另行支付60000元购房款,现房产买卖双方的交易已完成,房屋产权已过户。本院认为,本案《居间服务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吴运仁通过海润万通公司的中介服务购买涉案房屋,并将购房保证金200000元交由海润万通公司无息代管,但海润万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将购房保证金尾款178000元支付给卖方,导致吴运仁另行垫付购房款、曹爱平亦未收到全部购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曹爱平、吴运仁要求海润万通公司退还购房保证金17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海润万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福州市海润万通房产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曹爱平、吴运仁购房保证金17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7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23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30元,由福州市海润万通房产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海润万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