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刑终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宋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刑终185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男,1988年6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界首市xxxx。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09年4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界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辩护人周炜,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审理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二月十六日作出(2017)皖1282刑初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6年6月13日,胡某某用程某某的身份证在界首市宝兰商务酒店登记开了8410房间,由被告人宋某入住。后宋某在该房间内容留辛某某吸食冰毒。二、2016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宋某在界首市阜康阳光假日大酒店三楼的一个房间内,容留胡某某、李某某吸食冰毒。三、2016年7月中旬,被告人宋某用尹某某的身份证在界首市阜康阳光假日大酒店登记入住,同年7月16日换至8319号房间。2016年7月17日,宋某在该房间内容留胡某某吸食冰毒。当日,宋某又用徐某某的身份证登记换至8521号房,次日晚,宋某在该房间内容留辛某某吸食冰毒,7月19日中午,宋某又在该房间内容留胡某某吸食冰毒。原判根据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旅馆业住宿登记查询、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手机通话记录、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范某某、辛某某、胡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其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宋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宋某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原判认定的事实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宋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影响本案定罪量刑新的事实和证据,因此,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界首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明其没有接到宋某举报齐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案件信息和线索。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筱梅审判员 武 锋审判员 白艳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迟 莹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