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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5执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张金柱、任财、白秀云、安宁与张斌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金柱,任财,白秀云,安宁,张斌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425执358号申请执行人:张金柱,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当铺地满族乡关家营子村十一组1232号。(系死者任淑娟丈夫)申请执行人:任财,男,1947年2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所地赤峰市林西县新城子镇郝来井子村一组。(系死者任淑娟父亲)申请执行人:白秀云,女,1948年1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所地赤峰市林西县新城子镇郝来井子村一组。(系死者任淑娟母亲)申请执行人:安宁,男,1996年12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玉龙街道办事处王府社区王府花园18号楼1-301。(系死者任淑娟儿子)被执行人:张斌斌,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所地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光明村二组。本院在执行张金柱、任财、白秀云、安宁与张斌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张斌斌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奕林审判员  姜国忠审判员  敖秀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美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