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03执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9-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湖北康机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湖北康机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武汉康机科技有限公司,曹少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003执10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401号。负责人喻亚清,系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湖北康机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容城镇联盟路409号。法定代表人曹少洪,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武汉康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开发区沌口小区。法定代表人曹少洪,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曹少洪,男,1971年2月5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经济开发区。本院审理的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与被执行人湖北康机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武汉康机科技有限公司、曹少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鄂1003民初6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立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湖北康机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武汉康机科技有限公司、曹少洪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或提取在其他部门的收入9144806.15元【本金6522797元、利息1112793.15元(其中2015年8月12日之前的利息为58215.41元;以352279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9%从2015年8月13日计算至2017年5月13日利息为425377.74元;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从2014年9月5日计算至2017年5月13日利息为629200元)、罚息1373156元(其中2015年8月12日之前的罚息为59063.3元;以352279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从2015年8月13日计算至2017年5月13日罚息为721292.69元;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从2015年9月5日计算至2017年5月13日罚息为592800元)、案件受理费5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72760元】,不足部分再查封、扣押、拍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清偿债务;二、查封被执行人湖北康机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位于监利县容城镇联盟路409号的房产(以他项权证为准,监他项(2013)第2013097号、监他项(2013)第2013098号、监他项(2013)第2013099号、监房他证容字第××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 敏审 判 员 万卫军代理审判员 张 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