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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3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吴洪与谭建章、易青娥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洪,谭建章,易青娥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3民初262号原告:吴洪,男,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莲花县人,农民,住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石岩,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双,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谭建章,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被告:易青娥,女,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原告吴洪与被告谭建章、易青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黄谭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分别于2017年3月29日、5月4日和5月1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双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建章第一次和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次开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青娥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和第三次开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洪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原告吴洪与被告谭建章合伙购买一台扒渣机。后因经营不善,原告提议将机器转卖。但被告谭建章提出受让原告的合伙份额由其独自接手。2014年6月30日,经双方结算,由被告谭建章向原告支付6万元,因被告资金不足,故由其向原告出具欠条2份。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欠款,原告因此提起诉讼。原告吴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条两份,拟证明被告谭建章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和12月16日欠到原告共计6万元的事实;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言1份,拟证明被告谭建章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条系其自愿的事实。被告谭建章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共同购买扒渣机是事实,总价款27万元,其中原、被告共同出资10万元;2、答辩人向原告出具欠条是事实,但该两份欠条系原告胁迫答辩人所写;3、答辩人与原告的合伙并没有进行结算,该6万元仅是原告出资的数额;4、因为扒渣机经营不善出现亏损,答辩人现无力偿还欠款。被告易青娥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共同购买扒渣机是事实,原、被告共同出资计1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6万元,被告谭建章出资4万元;2、谭建章向原告出具欠条是事实,但该两份欠条系原告胁迫谭建章所写;3、因为扒渣机经营出现亏损,双方各承担一半损失,答辩人最多支付原告1.5万元,答辩人暂时无力偿还欠款。被告谭建章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供了证人刘某和出庭作证证言1份,拟证明其在出具欠条之前与原告发生了肢体冲突,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受原告胁迫的事实。被告易青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在庭审过程中组织了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谭建章对原告吴洪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人出庭作证证言与事实不相符。被告易青娥对原告吴洪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两份欠条系被告谭建章受原告胁迫出具的;对证据2因被告易青娥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应诉,故未予质证。原告吴洪对被告谭建章提供的该证人出庭作证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谭建章向原告出具欠条系真实意识表示,且证人庭审时明确表示不认识原告,故该证人不能证实原告曾与被告谭建章发生肢体冲突且胁迫其出具欠条。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作如下认定:原告吴洪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无证据推翻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2,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对被告谭建章提供的证人出庭作证证言,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洪系江西省莲花县人,被告谭建章因曾在莲花县务工而与原告相识。被告谭建章与易青娥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6年登记结婚。2014年年初,原告与谭建章协商合伙购买并经营一台扒渣机。扒渣机总价27万余元,首付10万元,其中原告吴洪出资7万元,被告谭建章出资4万元,双方协商股份各占一半,共负盈亏。经营3个月后,原告吴洪向被告谭建章提出将扒渣机变卖。谭建章提出由其全盘接手该扒渣机继续经营,并作价6万元受让原告享有的合伙份额。2014年6月30日,谭建章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吴洪伍万元整(人民币),是实”。同年12月16日,谭建章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吴洪现金壹万元整,是实”。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欠款,但两被告未予支付。原告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谭建章支付欠款6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出具欠条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为止的利息,被告易青娥对该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原告吴洪与被告谭建章系因合伙经营扒渣机,尔后对合伙资产进行处置产生本次纠纷。本院认可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在结算时,由被告谭建章作价顶替原告享有的合伙份额,其应当支付相应的款项。但因被告当时的现金支付能力等原因,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退货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欠款利息,但该欠款系合伙结算债务,且双方未明确约定欠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易青娥应对该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两被告辩称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受原告胁迫,出具欠条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但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被告谭建章应支付原告吴洪欠款6万元,被告易青娥对该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谭建章第三次开庭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青娥第二次和第三次开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谭建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洪欠款6万元;被告易青娥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驳回原告吴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谭建章、易青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黄谭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取证。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