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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民终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程鹏、广水市春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鹏,广水市春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民终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鹏,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发,男,住广水市,由广水市出租车协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水市春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水市应山办事处四贤路。法定代表人:杨明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春华,女,1971年2月21日出生,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上诉人程鹏因与被上诉人广水市春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水市人民法院(2016)鄂1381民初1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发、被上诉人春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明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鹏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出租车GPS卫星定位终端安装合同》无效,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无效。1、被上诉人与216名出租车车主以签订合同的形式垄断广水市车载LED广告经营,协议内容违反了《广告管理条例》中“在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未取得广水市城管综合执法局的审批,违反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强制性规定。2、被上诉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过签订合同,规避了经营LED广告屏及顶灯广告位需要办理广告经营权、广告发布权、广告设置权的行政前置许可目的,导致国家规费的流失。3、被上诉人没有经营广告业务的主体资格。二、被上诉人春辉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违约。双方形成合同关系后,广水市发生的多起出租车被抢劫事件,公安机关找被上诉人调取相关摄像及抓拍照片时,被上诉人无法提供。三、上诉人出租车上GPS卫星定位终端被拆除,不能仅认定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免费安装GPS车载终端设备后,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上诉人如何处分自己的财产,被上诉人无权干涉。春辉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春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违约金;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GPS卫星定位车载终端设备一套,原物被损毁、灭失的,被告需按照原价赔偿;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17日,原告春辉公司(甲方)与被告程鹏(乙方)签订《出租车GPS卫星定位终端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春辉公司免费为程鹏驾驶的牌照为鄂S×××××出租车免费安装价值2800元的GPS卫星定位车载终端设备、锁车继电器、车用摄像头、语音播报器、LED电子广告屏,并免收程鹏卫星平台服务费50元/月,程鹏免费为春辉公司提供车辆后窗玻璃内安装LED广告屏及车内和车顶广告位;双方约定合同期限八年,自2010年11月17日至2018年11月17日。合同还约定,若出租车因违法经营、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因素导致营运证注销、营运业务终止的,该合同自动解除,出租车一方应将GPS卫星定位终端设施返还给春辉公司。若一方违约,违约方承担违约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春辉公司在程鹏所有的出租车上安装了GPS卫星定位车载终端设备、后窗LED电子广告屏和车体内外广告,并为春辉公司做广告。2011年至2015年,春辉公司给予程鹏补助费500元(每年100元)。2014年9月1日,春辉公司与广水市应山周大金珠宝店签订了一份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165辆出租车每年的广告费为125500元,顶灯安装完毕后甲方一次性付清全年的广告款。2014年10月10日,春辉公司与广水市东方国际家俱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10日,2016辆出租车,每年的广告费为50000元,按年度结算。2016年3月15日,程鹏在广水市应山办事处西门洗维汽车店拆卸春辉公司安装的GPS卫星定位终端设施,更换其他公司的GPS设备及顶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春辉公司与被告程鹏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程鹏如何承担责任。1.原告春辉公司与被告程鹏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原告春辉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在工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中虽无广告经营业务,但其越权从事广告经营业务的行为属行政管理范畴,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程鹏以“原告春辉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抗辩合同无效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被告程鹏擅自拆除了GPS卫星定位车载终端配套设备及后窗LED广告屏和车内、顶灯广告标识,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法应予解除。2.被告程鹏如何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第(二)项明确约定“乙方有责任保护所安装的车载设备,使用时不得擅自拆除或改装……。”被告程鹏无视该项约定,擅自拆除了原告所安装的GPS卫星定位车载终端及配套设备、LED广告屏及顶灯等,导致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在双方解除合同后,被告程鹏应返还其已拆除的相关设备;若被告程鹏不能返还,应折价赔偿,因该设备已使用多年,本院酌情确定其向原告春辉公司折价赔偿设备款1500元。原告春辉公司虽提交了其与广水市应山周大金珠宝店、广水市东方国际家俱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的户外广告合同,但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程鹏的行为给其造成了实际损失,其要求被告程鹏赔偿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程鹏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告春辉公司虽免费为被告程鹏安装设备,但原告春辉公司已取得一定的收益,现原告春辉公司向被告程鹏主张违约金5000元,该约定过分高于原告春辉公司的损失,本院调整被告程鹏承担的违约金金额为800元。综上,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广水市春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程鹏签订的《出租车GPS卫星定位终端安装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解除原告广水市春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程鹏签订的《出租车GPS卫星定位终端安装合同》。三、被告程鹏向原告广水市春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800元。四、被告程鹏返还原告广水市春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GPS卫星定位车载终端设备一套;若原物被损毁、灭失不能返还,被告程鹏应折价赔偿1500元。五、驳回原告广水市春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程鹏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程鹏提交了广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和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各一份,春辉公司在广水市人民法院诉讼的行政起诉状两份,证明春辉公司未取得行政许可,无权经营出租车户外广告及存在非法经营户外广告行为。提交了春辉公司在广水市人民法院起诉广水市出租车协会的民事起诉状及相应的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春辉公司设置广告不合法,广水市出租车协议设置广告合法,上诉人必须选择合法的单位安装广告。本院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行为与本案无关,春辉公司进行的与其他主体之间的行政诉讼、民事诉讼与本案合同纠纷无关,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程鹏提交了广水市出租车协议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出租车价值因社会变化而减损严重;被上诉人合同约定的安全保障功能形同虚设,存在违约。对于该证据,本院认为,广水市出租车协议出具的关于出租车价值减损的证明与本案无关,其出具的关于出租车司机在合同期间存在被抢劫情况无其他证据印证,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春辉公司提交了2017年2月15日重新办理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其公司有经营、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资质。因该证据是新取得的营业执照,只能证明其目前的经营范围,不能证明双方争议时的经营范围,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春辉公司提交了7名出租车司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广水市出租车协会强制司机更换顶灯。因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询,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春辉公司提交了广水市城市管理局文件一份,证明广水市城市管理局对广水市出租车协会车载广告许可及时纠正,并对办理许可的工作人员的失职行为严肃处理。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应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以下两个方面:焦点1、合同的效力如何确定。上诉人程鹏与被上诉人春辉公司之间签订的《出租车GPS卫星定位终端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程鹏上诉称双方之间的合同违反了《广告管理条例》第四条“在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规定。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春辉公司在经营户外广告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并被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春辉公司的行为构成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什么属于大型户外广告,春辉公司利用出租车顶灯、LED广告屏等经营广告属于经营大型户外广告。程鹏上诉称春辉公司通过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形式,规避经营LED广告屏及顶灯广告位需要行政前置许可、取得广告设置权的目的,并导致了国家规费的大量流失。因程鹏与春辉公司之间的合同,仅是春辉公司经营广告业务的一个环节,其广告经营过程中是否存在违反行政规章的行为,与本案双方争议的合同效力无关。程鹏称春辉公司的营业执照不包括广告经营、广告发布,其无经营广告业务的主体资格。因超越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开展业务并不影响该公司签订的合同效力。程鹏上诉称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焦点2、违约责任如何认定。上诉人程鹏认为春辉公司将GPS车载终端设备安装在其车内,所有权发生转移,其有权对设备进行处分,不能因其拆除上述设备而认定其违约。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GPS终端设备安装后所有权转移给程鹏,并在约定程鹏的责任、义务时明确了程鹏有责任保护所安装的车载设备,使用时不得擅自拆除或改装。程鹏在仅取得了GPS终端设备使用权时,违反合同约定擅自拆除相应设备,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上诉人程鹏认为春辉公司在为出租车司机安装了GPS车载终端设备后,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保障出租车司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存在违约。因程鹏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春辉公司在GPS车载终端设备安装且正常使用时未能保障出租车车主的人身及财产安全的证明目的。对程鹏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程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丹丹审判员  袁 涛审判员  李小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洪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