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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民初6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秋利与张金生、黄淮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秋利,张金生,黄淮兵,亳州市兴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6058号原告刘秋利,男,198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委托代理人陈玉华,河南坤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红伟,河南坤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金生,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黄淮兵,男,198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亳州市兴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古泉东路。法定代表人孙绍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药都大道府南花园3号楼111铺和5号楼1601至1604。负责人赵先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鹏鹏,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26号思达数码大厦15楼。负责人王增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迷娜,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刘秋利诉被告黄淮兵、张金生、亳州市兴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亳州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其与被告黄淮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拖车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30673元;被告黄淮兵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大地保险辩称,在核实皖S×××××号车辆行车证、驾驶证及车架号真实有效及被告黄淮兵具有道路运输资格证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必要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承担不超过60%的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天安保险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天安保险不予承担。被告张金生、亳州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被告黄淮兵驾驶皖S×××××号车沿东四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处时与同方向被告张金生驾驶的豫A×××××号车及赵永亮驾驶的豫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黄淮兵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金生负事故次要责任,赵永亮负事故次要责任。皖S×××××号车登记车主为亳州公司,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豫A×××××号车的所有人为张金生,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豫A×××××的号车的所有人为刘秋利。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包括:车损26838元、货物损失4000元、评估费1342元、施救费1500元、拖车费1500元,以上共计35180元。评估费1342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畴,由被告黄淮兵承担70%,即939.4元,被告张金生承担15%,即201.3元。其他损失由被告天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扣除交强险4000元承担70%,即20886.6元(26838+4000+1500+1500-4000)×70%;被告张金生承担15%即4475.7元(26838+4000+1500+1500-4000)×1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秋利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秋利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施救费、拖车费共计22886.6元。三、被告张金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秋利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评估费、施救费、拖车费共计4677元。四、被告黄淮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秋利评估费939.4元。五、驳回原告刘秋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5元,由原告负担2元,被告张金生负担61.5元,被告黄淮兵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张花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超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