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周兴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兴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刑初7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兴军,男,1970年3月26日生,江苏省丰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兴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潇雨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兴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周兴军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江苏省丰县赵庄镇环乡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孙庄村段处驶入路边沟内,致三轮汽车乘车人安某当场死亡,蔺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安某符合交通事故死亡,被害人蔺某符合肝脏破裂出血死亡,周兴军案发时无精神病,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兴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兴军已经赔偿被害人安某、蔺某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兴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谅解书,证人周天贵、权某、周某、刘某等人的证言,昆山市第三人民医院医师证明书、丰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丰)公(物)鉴(法)尸检字[2011]143、14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现场照片、死者照片、肇事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周兴军的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兴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周兴军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兴军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委托丰县司法局调查,被告人周兴军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鉴于被告人周兴军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兴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兴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兴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金兰代理审判员 王道义人民陪审员 李玉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