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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执复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和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新疆红彤彤食品有限公司、胡垒、洪瑞琳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厦门祥联贸易有限公司,和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疆红彤彤食品有限公司,胡垒,洪瑞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执复14号复议申请人(原审异议人):厦门祥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大唐世家*期*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5562359994。法定代表人:郭进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强军,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和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和静镇团结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薛为民,该联社理事长。被执行人:新疆红彤彤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查汗通沟路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8648795-9。法定代表人:胡垒,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胡垒,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宜宾市。被执行人:洪瑞琳,女,1985年1月1日出生。复议申请人厦门祥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祥联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巴州中院)(2016)新28执异77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巴州中院在执行和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称和静县农信社)与新疆红彤彤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称红彤彤公司)、胡垒、洪瑞琳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6年2月4日作出(2014)巴执字第134号执行裁定,将红彤彤公司所有位于和静县查汗通沟路工业园厂区内所有的资产(含商用房6栋共计15112.11平方米,办公用房1栋605.64平方米)以物抵债给和静县农信社。祥联公司不服,向巴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巴州中院查明,祥联公司与红彤彤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同安区法院)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2013)同民初字第172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保全查封了红彤彤公司位于和静县查汗通古北路工业园区证号为和静房权证住建字第xx、**(1369.47平方米)、xx(937.08平方米)的办公用房。后该案由同安区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2514139.6元,2014年5月15日,同安区法院作出(2014)同执行字第544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查封红彤彤公司名下证号为和房权证xx、xx、xx、xx、xx、xx、xx、xx号的房产。另查明,红彤彤公司与和静县农信社于2013年9月18日、9月22日将其所有的土地、房产及机器设备办理了他项抵押登记手续。其中动产抵押证号为新xx号,土地抵押证号为和静他项(2013)第108号,土地面积为193436.32平方米。房产抵押证号为和房他证抵押字第201383**号,所抵押房产为xx、xx、xx、xx、xx、xx、xx。该院在执行和静县农信社申请执行红彤彤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红彤彤公司名下土地、部分房产(证号为xx、xx、xx、xx、xx、xx、xx)及机器设备委托评估、拍卖,上述被执行人财产经拍卖流拍后以24917187.77元的价值以物抵债给了申请人和静县农信社(其中不动产土地使用权价值9553581.32元,房产所有权价值2711966.04元,动产及机器设备12651640.41元)。2016年3月23日,经该院协调,申请人和静县农信社同意向异议人厦门祥联贸易有限公司支付50万元,用以回购证号为xx、xx的两套房产,异议人对此方案不予认同。巴州中院认为:祥联公司与红彤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同安区人民法院在红彤彤公司将其所有土地、房产及动产抵押给和静县农信社之前即保全查封了红彤彤公司名下部分房产,证号为和静房权证住建字第xx、xx、**。上述同安区人民法院保全查封的房产与红彤彤公司抵押给本案申请人和静县农信社的房产中的其中两套房产(xx、xx)重合,该院在案件执行中所评估、拍卖的房产系被执行人抵押给申请人之房产,故该院拍卖的房产中含有重合的两套房产(xx、xx),对该两套房产因同安区人民法院在抵押前已先行查封,异议人祥联公司享有该查封物的优先受偿权,该院对该两套房产的处置行为显属不当,应予以撤销。故裁定将该院(2014)巴执字第134号执行裁定书中“将被执行人红彤彤公司名下证号为和静房权证住建字xx、xx、xx、xx、xx、xx、xx的房产以物抵债给申请人和静县农信社”变更为“将被执行人红彤彤公司名下证号为和静房权证住建字xx、xx、xx、xx、xx的房产以物抵债给申请人和静县农信社”。申请复议人祥联公司称,一、巴州中院(2016)新28执异77号执行裁定书并未纠正(2014)巴执字第134号执行裁定书的错误,对申请人提出的异议未进行实质审查;二、红彤彤公司名下的所有房产均由同安区法院首次查封,该案涉案财产的处置权应由同安区法院行使。以上事实有巴州中院(2014)巴执字第134号执行裁定书、(2016)新28执异77号执行裁定书、同安区法院(2013)同民初字第172号民事裁定书、(2014)同执行字第544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巴州中院将同安区法院已查封房产以物抵债的执行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四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一条“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的规定,本案同安区法院于2013年1月10日裁定保全查封了红彤彤公司所有的和静房权证住建字第xx、**(1369.47平方米)、xx(937.08平方米)的办公用房,2013年9月18日、9月22日红彤彤公司将其所有的土地、房产(包括上述三套房产在内的共八套房产)及机器设备抵押给和静县农信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其中三套房产是在同安区法院查封后办理的抵押手续,故该三套房产不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在没有生效判决否认抵押效力的情况下,和静县农信社对于除三套房产外的其他抵押财产仍享有优先受偿权。巴州中院在同安区法院查封房产后又将红彤彤公司全部财产进行评估、拍卖并以物抵债的执行行为不当,但因巴州中院在异议审查中,已纠正其执行行为,将同安区法院保全查封的房产从以物抵债财产中予以剔除,且该执行行为并未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故本院对于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厦门祥联贸易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8执异77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闵  军  勇审判员 阿不都艾内江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廖  爰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