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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1民初5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赵某与国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国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民初5280号原告:赵某,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国某,男,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女,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赵某与被告国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6300元,本息合计36300元。自2017年3月26日起给付逾期利息到借款还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6日,被告国某、张某向原告赵某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枚,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被告国某辩称,张某是我妻子,我和张某于2016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钱是我们用了,此款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赵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我们给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我也同意给付,毕竟我确实跟他借钱了,我也同意调解解决,希望法庭予以调解解决。被告张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证据:借条(原件)一枚,证明2016年1月26日,被告国某、张某向原告赵某借款3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被告国某、张某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国某对原告提举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没有异议,借款人处是我和我妻子本人签名。被告张某未作质证。二被告均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并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举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综合认证:原告提举的借条,系被告国某、张某与原告赵某自愿签订,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被告国某、张某向原告赵某借款3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2017年3月31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本院认为,被告国某、张某向原告赵某借款,事实清楚,原、被告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二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积极承担偿还借款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借条约定的月利率15‰计息,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款项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方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四)、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国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6300元(以本金30000元,自2016年1月26日暂计算至2017年3月26日,按月利率15‰计息),本息合计36300元;2017年3月26日以后的利息仍按月利率15‰计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元,保全费420元,均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向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孟庆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