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3民初2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周广彬与王超、徐州华莱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广彬,王超,徐州华莱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3民初2900号原告:周广彬,男,1971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保,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超,男,1990年7月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被告:徐州华莱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响山路徐州人家生态居住区1-02室。法定代表人:赵胜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保忠,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秀秀,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解放南路综合楼2-3层。负责人:周开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艳,女,该公司员工。原告周广彬与被告王超、徐州华莱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莱堡餐饮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广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保,被告王超,被告华莱堡餐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秀秀,被告永安财保徐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广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拖车费共计5万元;2.待伤残鉴定完毕后确定其他费用的赔偿数额;3.本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拖车费、车辆维修费共计252284.2元;2.本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5日22时39分许,被告王超驾驶车牌号为苏C×××××号轻型货车行驶至三环东路与城东大道交叉口时将原告撞伤,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听神经损伤等伤情,保守治疗,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6万余元,现已经出院,虽出院但身体活动受限。经交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无奈,只好诉至于贵院,请求维护原告权益。被告王超辩称,我属于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华莱堡餐饮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我公司在永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我公司再行补充。另外,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792.21元。被告永安财保徐州支公司辩称,我司已预付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我司仅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予承担。对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根据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广彬患脑外伤所致智力损伤(轻度)(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故伤残八级、九级不合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5日22时39分,被告王超驾驶车牌号为苏C×××××的轻型货车,沿三环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环东路与城东大道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原告周广彬骑其它非机动车(折叠式滑板电瓶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周广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当事人周广彬负主要责任,当事人王超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门诊进行治疗,被告华莱堡餐饮公司支付门诊医疗费1792.21元,原告2016年4月6日住院治疗,诊断为:1.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1.1脑挫裂伤1.2创伤性脑水肿1.3.颅骨多发性骨折1.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1.5面、听神经损伤1.6头皮血肿2.腰椎骨折3.多处挫伤4.多发性肋骨骨折。后于2016年5月6日出院,住院31天,出院情况好转,出院医嘱:1、继续服用营养神经、改善头晕及促进骨质生长药物;2.控制自己的不良情绪,避免精神刺激因素,维持心理平衡;3.适当康复锻炼,包括肢体的被动及主动练习,最大限度的恢复身体功能。4.若有头痛、恶心、胸闷等不适症状加重情况及时复诊,门诊随诊。住院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66833.3元,被告华莱堡餐饮公司已支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永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万元。出院后原告进行后续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5661.2元。原告支付拖车施救费100元。被告永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对原告所骑折叠式滑板电瓶车定损为1040元,原告及被告王超、华莱堡餐饮公司均无异议。案件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有××及智力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16年11月25日该所出具徐东院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3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广彬患脑外伤所致智力损伤(轻度),(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后又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7年3月27日,该所出具徐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广彬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九级、十级、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38周左右,护理期限为10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0周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被告永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对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认为伤残八级、九级不合理,单侧面瘫应属十级,并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原告受伤后由其亲属进行护理,其亲属均无固定职业。2016年8月5日徐州市泉山区苏山街道苏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并写明:兹证明我村七组居民周广彬,无固定工作,无耕地,属城镇居民。原告周广彬原居住在苏山村,2009年12月15日原告周广彬与案外人徐州市新盛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徐州市棚户区改造城市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原告现居住在徐州市泉山区玉潭佳苑27号楼2-101室,系徐州市区城镇居民。原告周广彬育有一子周星翰,周星翰于2007年7月23日出生。苏C×××××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华莱堡餐饮公司,被告华莱堡餐饮公司于2016年3月19日为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华莱堡餐饮公司已签收保险单和条款。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被告王超系被告华莱堡餐饮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驾车送货。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上述条款用加粗、加黑、倾斜字体进行提示。被告华莱堡餐饮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本(单位)人已收到并详细阅读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也已就保险合同内容做出说明。特别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已对其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本(单位)人做出明确的解释说明,本(单位)人已能够充分理解和清楚且无异议,申请投保”后盖章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王超驾驶车牌号为苏C×××××的轻型货车与骑其它非机动车的周广彬发生交通事故,致周广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周广彬负主要责任,当事人王超负次要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发生事故时,被告王超系从事职务行为,故其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华莱堡餐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王超驾驶的苏C×××××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永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华莱堡餐饮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系由被告永安财保徐州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条款约定属于免除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被保险人依法应享有的权利的条款,属于无效条款。被告永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对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不认可,认为伤残八级、九级不合理,单侧面瘫应属十级,并申请重新鉴定。因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系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确定,且被告永安财保徐州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其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进行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60494.5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永安财保徐州支公司依据保险条款“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约定主张原告医疗费要扣除非医保费用,因原告和被告华莱堡餐饮公司对是否在医保范围内用药无权选择,且被告永安财保徐州支公司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存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承担举证责任并应提供非医保医疗项目清单、对应的医保范围内费用标准以及医保相关规范性文件,但被告永安财保徐州支公司未举证,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原告主张按34元/天计算70天为2380元,结合鉴定意见书及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110元/天计算266天为29260元,原告属徐州市区居民,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此次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结合鉴定意见书及原告伤情,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0152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2926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80元/天计算70天为56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结合鉴定意见、原告伤情、相关病案,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标准,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八级、九级、十级、十级,本院支持273033.6元(40152元/年×20年×0.34)。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7000元,结合鉴定意见书及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17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周广彬有一子周星翰需要抚养,参照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6433元/年标准计算9年为40442.49元(26433元/年×9年×1/2×34%)。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供票据证实,结合原告住院的天数及其住所和就诊医院之间的距离,本院予以支持。9、拖车费:原告主张拖车费100元,提供拖车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10、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1040元,提供部分票据予以证明,且原、被告均认可原告车辆定损金额为1040元,本院支持1040元。11、鉴定费:原告主张400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据此规定,残疾赔偿金为313476.09元(273033.6元+40442.49元)。被告永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万元,其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残疾赔偿金93000元、车辆维修费1040元、拖车费100元。原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74286.71元,扣除被告永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医疗费1万元,剩余医疗费64286.71元、剩余残疾赔偿金220476.09元、营养费2380元、误工费29260元、护理费5600元、交通费500元,应由被告永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5714.68元、残疾赔偿金88190.44元、营养费952元、误工费11704元、护理费22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29001.12元,被告华莱堡餐饮公司已赔付的3792.21元视为替被告永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垫付,被告永安财保徐州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25208.91元。被告华莱堡餐饮公司已赔付并视为垫付的3792.21元由被告永安财保徐州支公司返还被告华莱堡餐饮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广彬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残疾赔偿金93000元、车辆维修费1040元、拖车费100元,共计11114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广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5208.91元。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徐州华莱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垫付款3792.21元。四、驳回原告周广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2元,由原告周广彬负担105元,由被告徐州华莱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57元,鉴定费4000元、财产保全费270元由被告徐州华莱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徐州华莱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部分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守忠人民陪审员 苟长国人民陪审员 路振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