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21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施天明诉被告王明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天明,王明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民初400号原告:施天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沛,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二段106号湘豪大厦2401。代表人:周中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政宏,北京市鑫诺(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天明诉被告王明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天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政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沛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5868.96元;2、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44847.4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4日16时住分许,被告王明沛驾驶湘EB82**号重型自缷货车沿X014线由蔡家嘴往涟水桥方向行驶,途经杨嘉桥新湘村地段时,与停放在路边原告施天明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明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湘潭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9天,2017年2月7日,原告的伤情经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后期治疗费用1500元左右。湘EB82**号重型自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明沛没有答辩。保险公司辩称,湘EB82**号车重型自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非医保用药费用应由被保险人承担,金额在医疗费的20%左右;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4日16时24分许,被告王明沛驾驶湘EB82**号重型自缷货车沿X014线由蔡家嘴往涟水桥方向行驶,途经杨嘉桥镇新湘村地段时,与停放在路边由原告施天明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明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湘潭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9天,2017年2月7日,原告的伤情经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后期治疗费用1500元左右。湘EB82**号重型自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18916.33元(非医保用药费按18%的比例计算,为3404.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3、后续治疗费2500元;4、营养费1500元;5、误工费8821.65元(参照2015年度湖南省批发零售业收入127.85元/天计算,即127.85元/天×69天);6、护理费4540.38元(参照2015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42494元/年计算,即116.42元/天×39天);7、交通费300元;8、财产损失费(酌情认定)1500元;9、鉴定费1000元,合计41028.36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系被告王明沛与原告施天明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原告人身、财产损害的后果,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责任划分准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施天明负次要责任,被告王明沛负主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王明沛负70%的赔偿责任。湘EB8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施天明25162.03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3662.03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施天明8022.97元(41028.36元总损失-25162.03元交强险-3404.94元非医保用药费-1000元鉴定费)×70%。由被告王明沛赔偿原告施天明3083.46元[(41028.36元总损失-25162.03元交强险)×70%-8022.97元商业三者险]。原告其余的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王明沛垫付的费用,可以在执行中结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天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5162.0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天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022.97元,合计33185元;二、由被告王明沛赔偿原告施天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083.46元;三、驳回原告施天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至本院指定至账户(户名:湘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湘潭县支行,账号:4300153106305250348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2元,减半收取461元,由原告施天明负担61元,被告王明沛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顺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茂玲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