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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于得水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陈某2,于得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刑初115号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1988年3月15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男,1993年1月18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于得水,男,1997年5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得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以要求被告人于得水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征得被告人于得水的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青根宝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被告人于得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9日凌晨1时许,在赤峰市红山区解放街”某麻辣烫”饭店内,因苏某与丫某、马某等人发生口角。丫某、马某(均另案处理)打电话告诉了韩某、王某。韩某、王某伙同王某、韩某某、马某某、丛某某(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于得水来到饭店,在饭店门口殴打被害人苏某、陈某1、陈某2,在殴打过程中至被害人陈某1、陈某2、苏某损伤。经法医鉴定,陈某1头皮损伤构成轻伤一级,颅骨骨折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陈某2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苏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得水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于得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要求被告人于得水赔偿医疗费14609.64元、误工费1588.16元、护理费1588.16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600元,总计人民币21385.96元。针对以上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向本院提交了疾病诊断书、住院医疗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法医鉴定费收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要求被告人于得水赔偿医疗费3609.2元、误工费1134.4元、护理费1134.4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总计人民币8758元。针对以上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向本院提交了疾病诊断书、住院医疗费收据、法医鉴定费收据。被告于得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对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表示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凌晨1时许,在赤峰市红山区解放街”园林麻辣烫”饭店内,因苏某与丫某、马某等人发生口角。丫某、马某(均另案处理)打电话告诉了韩某、王某。韩某、王��伙同王某、韩某某、马某某、丛某某(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于得水来到饭店,在饭店门口殴打苏某、陈某1、陈某2,在殴打过程中至陈某1、陈某2、苏某损伤。经法医鉴定,陈某1头皮损伤构成轻伤一级,颅骨骨折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陈某2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苏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因颅骨骨折、头皮裂伤于2016年9月19日入住赤峰市医院,住院冶疗14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0884.48元,当日,陈某1在入住赤峰市医院治疗之前在赤峰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625.64元。误工费1582元、护理费1582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总计人民币21274.1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因前额开放性损伤、头部多处浅表损伤于2016年9月19日入住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3585.04元、误工费1130元、护理费113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80元,总计人民币8725.0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得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陈某1、陈某2、苏某的陈述,证人丫某、马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录像光盘,物证照片,陈某1、陈某2赤峰市医院住院病案,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同案犯韩某、王某、王某、韩某某、马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被告人于得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得水伙同韩某、王某、王某、韩某某、马某某、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故意伤害陈某1、陈某2、苏某身体,并造成陈某1、陈某2轻伤后果,其行为侵犯了陈某1、陈某2的人身健康���,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于得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得水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本案被告人于得水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主张的医疗费14609.64元,有医院出具医疗费票据的为14510.12元,本院对有医疗费票据的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主张的护理费1588.16元,陈某1实际住院天数为14天,金额参照内蒙古地区2016年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每日113元,即14天×113元=1582元,护理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400元,按其住院天数14天,每天100元标准计��,即14天×100元=1400元,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1588.16元,误工费金额参照内蒙古地区2016年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每日113元计算,即113元×14天=1582元,主张的误工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法医鉴定费600元有鉴定费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保护2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为人民币21274.1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主张的医疗费3609.2元,有医院出具医疗费票据的为3585.04元,本院对有医疗费票据的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主张的护理费1134.4元,陈某2实际住院天数为10天,金额参照内蒙古地区2016年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每日113元,即10天×113元=1130元,护理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按其住院天数10天,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即10天×100元=1000元,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1134.4元,误工费金额参照内蒙古地区2016年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每日113元计算,即113元×10天=1130元,主张的误工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法医鉴定费680元有鉴定费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保护2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为人民币8725.0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得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2月20日止。)二、被告人于得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1274.12元;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725.0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丽人民陪审员  李秀芳人民陪审员  张秀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艳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