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民终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内蒙古金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袁三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金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袁三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民终7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金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李志强,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明,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三栓,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上诉人内蒙古金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东河区人民法院(2016)内0202民初2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内蒙古金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志强、委托代理人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袁三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9时,袁三栓驾驶蒙BMV5**号比亚迪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包头市××区口时,与前方韩明驾驶的蒙BJG3**号长安牌小型客车追尾,包头市交通管理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袁三栓负事故全部责任。袁三栓对该责任认定不予认可。原告提交了包头市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维修委托书一份,载明了维修项目及费用合计2913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袁三栓驾驶车辆与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明驾驶车辆追尾,包头市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袁三栓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对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没有提交其维修受损车辆实际支出的费用,也没有对其主张的车辆维修停运期间产生的交通、运输费1000元、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贬值费用1000元提交有关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内蒙古金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内蒙古金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袁三栓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车辆损失2913元,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75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蒙BJG3**号长安牌小型客车与袁三栓驾驶的比亚迪轿车发生碰撞,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袁三栓负事故全部责任。现上诉人修车造成经济损失应当由袁三栓负担。被上诉人袁三栓未到庭参加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内蒙古金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了包头市云内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内蒙古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货物名称一览列明车辆维修的具体部件,发票金额为2950元。袁三栓未到庭质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袁三栓是否应当支付内蒙古金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修车费2913元。内蒙古金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交了包头市云内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委托书,维修报价2913元,但是一审审理期间内蒙古金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实际修车。一审宣判后,内蒙古金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维修车辆后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修车发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内蒙古金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修车发票证明维修车辆的事实,袁三栓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内蒙古金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6)内0202民初2187号民事判决;二、袁三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内蒙古金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修车费29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袁三栓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袁三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艳萍审 判 员 刘 纲代理审判员 李雅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林莹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