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3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刑初21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88年3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2016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6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年2月17日经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被告人徐某,男,1961年11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南京市栖霞区。2017年2月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栖检诉刑诉〔2017〕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唐某某翻墙进入某某科技(南京)有限公司仓库窃得型号为706的铜柱16000个、型号为600的铜柱4000个、型号为423的铜柱3902个,并销赃至被告人徐某经营的收购站。被告人徐某明知是赃物,仍然收购。2017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唐某某翻墙进入某某科技(南京)有限公司仓库窃得型号为706的铜柱8000个、型号为452的铜柱33000个,并销赃至被告人徐某经营的收购站。被告人徐某明知是赃物,仍然收购。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经过侦查发现被告人徐某涉嫌收赃,遂电话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7年2月3日,被告人徐某自行到公安机关,但未如实供述上述主要事实。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在被告人徐某的收购站内查获其第二次收购的铜柱41000个。次日,被告人徐某将第一次收购的铜柱23902个交至公安机关。2017年2月4日下午,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根据被告人徐某提供的线索在南京某某电子制造有限公司将被告人唐某某抓获。经鉴定,上述被盗铜柱价值共计人民币20529.46元,现已依法发还被害单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及具有累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对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至20000元;认为被告人徐某具有坦白、退赃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至20000元,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4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文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