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执2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宝鹰丹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宝鹰丹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3执2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2038罗湖商务中心2604-05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64106H。法定代表人:古少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利东强,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强,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西宝鹰丹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建设西路水口桥北侧公园华府一期2#商业楼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0302210018305。法定代表人:谢伟涛。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赣03民初2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5月9日向被执行人江西宝鹰丹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江西宝鹰丹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3.848万元及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二、冻结、划扣被执行人江西宝鹰丹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的仲裁费、申请执行费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三、采取以上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江西宝鹰丹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江西宝鹰丹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宁审判员 王葵审判员 昌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