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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22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支行与吴昌胜、吴水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支行,吴昌胜,吴水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2民初48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支行,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320号。法定代表人:冉永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先涛,湖北省国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华平,该行经理。被告:吴昌胜,男,汉族,1978年12月8日出生,无业,住公安县。被告:吴水宝,女,汉族,1977年7月3日出生,无业,住公安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支行与被告吴昌胜、被告吴水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陈先涛、苏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昌胜、被告吴水宝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吴昌胜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被告可以在人民币28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6年4月8日。2015年4月13日,依照被告吴昌胜的申请,原告向其发放了28万元人民币借款。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8日,约定借款年利率为7.49%,逾期还款利率为11.23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该借款于当日转入被告吴昌胜的银行账户。同天,被告吴昌胜、被告吴水宝以二人共有的坐落在公安县××头镇睦邻街的房屋一套【公安房权证黄字第××号、公国用(2006)第1046号】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备案手续(公安房他证黄字第××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除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全部利息及逾期利息2795.74元外,余下利息及借款全部本金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人民币及其利息(从2016年4月9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11.235%年利率标准计算)。二、判令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旨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二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旨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3.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据、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银行存款账户明细复印件,旨证明2015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吴昌胜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8日,执行利率为7.49%,逾期还款利率为11.23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015年4月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吴昌胜发放了280000借款,该借款已转入被告吴昌胜个人银行账户中;4.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及担保情况附表、个人综合授信贷款抵押资产现场核查表、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旨证明吴昌胜、被告吴水宝以二人共有的坐落在公安县××头镇睦邻街的房屋【公安房权证黄字第××号、公国用(2006)第1046号】一套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最高额债权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备案手续;5.被告吴昌胜应收未收贷款利息明细表,旨证明截止2016年12月20日被告吴昌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人民币,利息19490.45元人民币。被告吴昌胜、被告吴水宝没有提交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核证,原告上述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吴昌胜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被告可以在人民币28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6年4月8日。2015年4月13日,依照被告吴昌胜的申请,原告向被告吴昌胜发放了28万元人民币借款。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8日,约定借款年利率为7.49%,逾期还款利率为11.23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该借款于当日转入被告吴昌胜的银行账户。同天,被告吴昌胜、被告吴水宝以二人共有的坐落在公安县××头镇睦邻街的房屋一套【公安房权证黄字第××号、公国用(2006)第1046号】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备案手续(公安房他证黄字第××号)。2015年4月10日,被告吴昌胜向原告立下借据金额为人民币280000元的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吴昌胜除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全部利息及逾期利息2795.74元外,余下利息及借款全部本金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吴昌胜催收贷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2015年4月10被告吴昌胜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支行提出人民币280000元借款请求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支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该款汇至被告吴昌胜指定的银行账号,被告吴昌胜并向原告立下欠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贷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吴昌胜没有如约履行贷款偿还义务,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贷款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1.235%标准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水宝作为被告吴昌胜的妻子与原告在自愿、合法基础之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亦为合法、有效的借款保证合同,被告吴水宝应就被告吴昌胜对原告的贷款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自愿将二人共有的坐落在公安县××头镇睦邻街的房屋【公安房权证黄字第××号、公国用(2006)第1046号】一套为被告吴昌胜在原告处的借款280000元人民币的行为提供担保,在被告吴昌胜不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时,应履行将担保物用于抵偿原告借款的合同义务。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昌胜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支行借款本金280000元人民币。二、被告吴昌胜从2016年4月9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11.235%年利率标准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支行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已经支付的逾期利息2795.74元人民币予以减除。三、被告吴水宝对被告吴昌胜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支行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对被告吴昌胜名下的位于坐落在公安县黄山头镇睦邻街的房屋【公安房权证黄字第××号、公国用(2006)第1046号】一套主张抵押权并从售房价款中优先受偿。上列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诉讼保全费2120元共计人民币4870元,被告吴昌胜承担2435元,被告吴水宝承担2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华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丽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