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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4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毛腾飞与陕西京福华餐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腾飞,陕西京福华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46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毛腾飞,男,1988年6月24日出生,住长安区。委托代理人支婷,陕西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京福华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劳动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曹万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建勋,陕西大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翁婧,陕西大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毛腾飞、上诉人陕西京福华餐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4民初5931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4月7日入职被告处从事厨房工作,从入职时至2015年11月25日止,其基本工资从每月500元不断调整至2012年每月基本工资2200元,2015年11月25日原告离职前基本工资仍为2200元,被告月工资表载明除基本工资外,另有考勤工资、考核工资、话费补贴等项目,未载明被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金发放至原告工资中。2007年1月1日,原告在工作中左手受伤,经认定为工伤,评定伤残等级为五级,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原告受伤后,一直在被告单位工作至2015年11月25日,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4月5日,原告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为:1、支付申请人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4100元;2、为申请人缴纳2005年4月7日至2015年11月25日期间的社会保险;3、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800元;4、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3784元;5、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3784元;6、支付申请人生活护理费426928元;7、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8600元。2016年8月23日,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莲劳人仲案字(2016)第171号”《仲裁裁决书》,内容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42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42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4328元;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送达后,双方均不服该裁决书,遂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提供被告单位负责人信息表、证言,证明其曾主张过双倍工资及伤残赔偿。被告未提供双方曾经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证据。2005年原告入职时月工资为500元,2006年月工资800元,西安市2006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047.5元,每月1706.25元,2014年每月为4343.25元。原审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伤残鉴定表、停工留薪期鉴定确认表、工资表、证言等以及庭审记录在卷可证。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被告均符合上述条件,原告于2005年4月7日起在被告处工作,其劳动报酬的支付亦采用持续、定期、规律的工资支付形式,故原审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均认可原告入职时间为2005年4月7日,故原、被告之间于2005年4月用工之日起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06年4月起即应视为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仲裁时效期间应为2006年4月至2007年4月,原告于2015年11月离职后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其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应享受18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该工资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60%计算。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地方政府规定。《陕西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规定,工伤五级,解除劳动关系时,由用人单位以其解除劳动关系时的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支付24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西安市2006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月1706.25元,60%为1023.75元,2006年原告受伤前一年工资为800元,低于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故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每月1023.75元标准计算为1842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的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每月4343.25元,24个月计104238元。因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故应由被告承担上述赔偿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05年4月7日至2015年11月25日期间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及生育等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陕西京福华餐饮有限公司支付毛腾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427.5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陕西京福华餐饮有限公司支付毛腾飞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4238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陕西京福华餐饮有限公司支付毛腾飞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4238元;四、驳回毛腾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陕西京福华餐饮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毛腾飞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毛腾飞的工资认定不清,对于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有误,对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毛腾飞对社会保险的诉求判决有误。1、上诉人毛腾飞2007年1月1日的工伤被评定为五级伤残,后应上诉人陕西京福华餐饮有限公司的要求被安排从事库管工作,由于工作性质的要求再加上上诉人毛腾飞在工伤中缺失左手,上诉人毛腾飞在工作中倍感吃力,遂于2015年11月25日与上诉人陕西京福华餐饮有限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双方对于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和时间均未提出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认可;2、上诉人毛腾飞与上诉人陕西京福华餐饮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上诉人陕西京福华餐饮有限公司应依法支付上诉人毛腾飞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4100元。根据《工商保险条例》第36条的规定,上诉人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伤残,上诉人陕西京福华餐饮有限公司应支付上诉人毛腾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37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3784元;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进行赔偿有理有据,应予以支持。故综上所述,上诉人毛腾飞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陕西京福华餐饮有限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为的工资部分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2、一审法院没有支持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确认无误,毛离职后才主张,已经过法定仲裁时效,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补助金,我们双方于2015年11月解除劳动关系,应按照2014年的标准,一审法院认定无误;3、一审法院判决对社会保险的判决无误,应该予以维持。上诉人陕西京福华餐饮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毛腾飞于2005年4月7日入职上诉人陕西京福华餐饮有限公司处工作,2007年1月1日上诉人毛腾飞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2008年8月22日,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等级为五级。被告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上诉人毛腾飞请求上诉人陕西京福华餐饮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因此,上诉人陕西京福华餐饮有限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一项内容,依法改判;2、请求判令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毛腾飞辩称: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毛腾飞的工资认定不清,对于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有误,对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毛腾飞对社会保险的诉求判决有误。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工伤待遇的权利。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毛腾飞2007年1月1日,在工作中左手受伤,经西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等级为五级,事实清楚,上诉人陕西京福华餐饮有限公司理应依法给予毛腾飞应享有的工伤待遇。由于毛腾飞2007年受伤后一直在陕西京福华餐饮有限公司上班,故原审判决按照毛腾飞受伤前西安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计算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毛腾飞、上诉人陕西京福华餐饮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毛腾飞、上诉人陕西京福华餐饮有限公司各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浩审判员 刘志愿审判员 牟凤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封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