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民初字第4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牛俊峰与黄长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俊峰,黄长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民初字第4346号原告:牛俊峰,男,1954年5月2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首超,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玉洁,女,1982年7月1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黄长奋,男,汉族,1971年12月22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兆明,北京尚公(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俊峰与被告黄长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俊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首超、牛玉洁,被告黄长奋委托诉讼代理曹兆明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俊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长奋偿还原告借款65万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3年12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后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以上合计借款6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偿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予偿还。被告黄长奋辩称,原告2011年3月16日向被告汇款的事实无异议,但此款并非借款,该款是双方合作的一个工程中的实际支出。2013年12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30万元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条中表明被告只是经手人,而非被告借款。原告提供的25万元的借条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该借条的时间不清,原告未提供相关转账凭证,存在与10万元汇款重合的可能性。据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原告通过其妻田颖的中国光大银行账户向被告的光大银行账户汇款10万元。2013年12月24日被告黄长奋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兹收到牛俊峰人民币计叁拾万元整,经手人:黄长奋,2013年12月24日。2014年5月19日(原件有改动:2015年5月19日)被告在借条中签字,该借条内容为:今向田颖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用于北京工程前期费用(另伍万元整条已丢失)共计贰拾伍万元整,黄长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银行汇款凭证、借条、收条、证人田颖的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出具的2011年3月16日原告通过其妻田颖的中国光大银行账户向被告的光大银行账户汇款10万元的银行凭证、2013年12月24日被告黄长奋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款30万元)、2014年5月19日在借条(借款合计25万元)上签字的事实无异议。现被告虽认为10万元转款和30万元借款是用于原告在吉林吉林银行装修工地的支出,25万元是为原告跑北京工程的前期费用,但对此事实被告均未举证证明。故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应以2016年6月1日原告在公安机关报案为主张权利时间,主张被告自2016年6月1日至借款全部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被告对2016年6月1日原告在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无异议,故原告的利息主张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长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牛俊峰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时止,以本金6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00元、保全费用3770.00元,由被告黄长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彬人民陪审员 鞠秀英人民陪审员 王晓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大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