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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民终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谭玉芬、欧阳媛等与曹素娟、喻财忠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素娟,喻财忠,谢彩莲,谭玉芬,欧阳媛,段浩然,杨斌,彭国胜,颜润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素娟,女,196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资林(系曹素娟之夫),住湖南省资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班,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喻财忠,男,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彩莲,女,196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伟,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品高,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玉芬,女,197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媛,女,194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浩然,男,200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远忠,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斌,男,197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原审被告:彭国胜,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原审第三人:颜润梅,女,198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上诉人曹素娟、喻财忠、谢彩莲因与被上诉人谭玉芬、欧阳媛、段浩然及原审被告杨斌、彭国胜、原审第三人颜润梅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2民初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素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资林、李班,上诉人喻财忠、谢彩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伟、赵品高,被上诉人谭玉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远忠,原审被告杨斌、彭国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颜润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素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谭玉芬、欧阳媛、段浩然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谭玉芬、欧阳媛、段浩然、喻财忠、谢彩莲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并未作出结论,不排除死者段某存在他杀或自杀的可能。死者段某的家属单方委托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死因进行鉴定,鉴定及尸检过程只有死者家属在场,该鉴定程序不合法,其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二、曹素娟经营的足浴城提供的服务是泡脚和泡澡,在曹素娟不知情的情况下,段某私自约另一名死者焦某进入209房间进行不正当行为,系双方的私自行为。两名死者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空气流通差的房屋内使用燃气热水器时,既不打开窗户通风透气,又未将打开的液化气阀门及时关闭,严重违反安全常识,对自身安全疏于防范。段某死前服用了滋阴壮阳汤,该汤会增加人体兴奋度,在封闭的室内会加速死亡的结果。因此,段某对其自身死亡具有绝对过错,应负主要责任。三、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何新球虽是曹素娟的弟媳,但在事发后第一时间被公安机关问话,该时间段反映的案件事实可信度非常高,不存在串通的可能性,其证言可以证实焦某与曹素娟系合伙关系。彭国胜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和庭审时均陈述曹素娟与焦某共同经营涉案足浴城,曹素娟与焦某找房东喻财忠租房以及采购足浴城的设备,彭国胜都参与其中,彭国胜的陈述也能证明曹素娟与焦某系合伙关系。因此,焦某与曹素娟在本案中应承担同等责任,谭玉芬、欧阳媛、段浩然未将焦某的继承人列为被告,应视为对该部分权利的放弃。四、欧阳媛系死者段某的母亲,按法律规定是赡养对象,但欧阳媛系领取养老保险金的退休职工,其被扶养人生活费107255.5元不应支持。段某的死因鉴定系其家属私自进行,鉴定费8000元也不应支持。针对曹素娟的上诉,喻财忠、谢彩莲答辩称:对于曹素娟提出的四点上诉理由,喻财忠、谢彩莲不持异议,但本案应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足浴城的经营者属于场所的经营人和管理人,喻财忠、谢彩莲将场所出租后,不再对经营场所享有控制与支配权,不再是管理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喻财忠、谢彩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喻财忠、谢彩莲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谭玉芬、欧阳媛、段浩然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喻财忠、谢彩莲没有将具有安全隐患的煤气热水器拆除存在过错并据此判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明显存在错误。根据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曹素娟、彭国胜、何新球、喻财忠等人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喻财忠、谢彩莲将房屋及家电出租给曹素娟时,租赁双方对房屋内的家电设备进行了检查,本案所涉煤气热水器根本打不着火,已经无法使用,负责安装的彭国胜也表示热水器已修不好,需要更换,并提出可以先发货安装再付款,最终因焦某不同意而没有更换。涉案热水器在交付时已无法使用,说明当时已没有任何危害,不存在安全隐患,喻财忠、谢彩莲自然不存在过错。而交付之后为何又使用起来,喻财忠、谢彩莲不得而知,也与喻财忠、谢彩莲无关。涉案热水器之所以没有拆除,与焦某的反对存在直接关系,又因为焦某的个人使用而导致事故发生,无论焦某是否为曹素娟的合伙人,其法定继承人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死者段某不存在过错,明显忽略了本案的客观事实和证据,有违逻辑常理。根据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记录和照片,死者段某全身赤裸,服务员焦某下身赤裸,根据生活常识,这一场景足以认定双方不属于正当合法的消费行为。既然不属于正当合法的消费,其本身的违法性就应受到法律的否定评价。两名死者在发生不正当行为的过程中,自然会忽略周边环境的变化,对于泄漏的煤气、身体的不适均会疏忽,且事故现场有一包开封的滋阴壮阳汤,说明服用该汤后增加了身体兴奋度,在全封闭的室内加速了死亡结果的发生。三、一审法院认定欧阳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7255.5元,据此判决喻财忠、谢彩莲承担21451.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的前提是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欧阳媛系退休职工,享有固定的退休工资,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不应支持。针对喻财忠、谢彩莲的上诉,曹素娟答辩称:涉案热水器由喻财忠、谢彩莲提供,喻财忠、谢彩莲将热水器安装在室内不符合有关安全要求,依据双方的租赁合同,由租赁物产生的风险并未转移给曹素娟,喻财忠、谢彩莲应承担相应责任。针对曹素娟、喻财忠、谢彩莲的上诉,谭玉芬、欧阳媛、段浩然答辩称:一、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结论真实准确,依法应予采信。二、导致受害人段某死亡的原因是一氧化碳中毒,段某作为消费者,既不是经营场所、经营设施的所有人,也不是管理人,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三、曹素娟与焦某是否为合伙关系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是否追加焦某的继承人为本案的被告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也不影响曹素娟的实体权利。四、导致段某死亡的原因是液化气泄漏,喻财忠、谢彩莲与曹素娟作为该热水器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主观上有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五、欧阳媛系段某母亲,现年事已高,体弱多病,没有任何劳动能力,日常生活完全依靠段某夫妻,一审法院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斌、彭国胜述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颜润梅未作答辩。谭玉芬、欧阳媛、段浩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曹素娟、喻财忠、谢彩莲、杨斌、彭国胜、颜润梅支付死亡赔偿金576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5509元、丧葬费242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8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0元,合计73453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曹素娟从2012年起就在宜章县××仙镇全友宾馆旁开办瑞倪维儿美容养生馆,并办理了营业执照。2016年3月1日,曹素娟与谢彩莲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喻财忠、谢彩莲将宜章县××××楼8间房屋(包括房屋内所有的家具和家电)出租给曹素娟使用,合同期限从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租金每月1000元。合同约定承租方不能改变房屋结构,不能损坏房屋家具、家电,如有损坏按市场价进行赔偿。《房屋租赁合同》中的“家具、家电清单”只有家具、家电的名称,没有数量。曹素娟租用喻财忠、谢彩莲所有宜章县××××楼8间房屋用于开办足浴城,足浴城未办理营业执照。曹素娟租用喻财忠、谢彩莲房屋后,曹素娟、喻财忠、彭国胜及本次事故中的另一死者焦某对房屋内的设施进行了检查,发现煤气热水器很陈旧,彭国胜提出热水器已修不好了需要换新的,并提出可以先帮曹素娟把新热水器发货回来装上,等过一段时间再付钱都可以。喻财忠、谢彩莲出租房屋内的煤气热水器是2007年4月在彭国胜处购买,并由彭国胜负责安装。喻财忠确认煤气热水器当时是安装在室外,209房间煤气热水器不知是何时由何人移装在室内。国家规定煤气热水器质量保证期限6年,喻财忠、谢彩莲二楼房屋安装的煤气热水器已超过使用年限。曹素娟经营的足浴城定于2016年4月1日开始正式营业,2016年3月14日进行试营业。2016年3月15日14时30分许,段某来到曹素娟经营的足浴城进行消费。段某随服务员焦某进入该足浴城209房进行泡澡。段某与焦某进入209房间后一直未出来,在泡澡过程中,有焦某的朋友段某与其微信视频,焦某未接,焦某的朋友欧阳某到该足浴城及焦某卧室进行寻找,未发现焦某。2016年3月15日晚上12点多钟,彭国胜陪曹素娟到该足浴城二楼房间检查水电是否关闭,当检查至209房时,发现门是关着的,推开门后发现一名男子全身赤裸躺在地上,焦某没穿裤子躺在床上。曹素娟随即退出房间关上门,并喊了几声焦某,但没有回应,曹素娟推开房门又喊了几声,焦某仍没有回应。曹素娟感觉到出事了遂向公安机关报警,时间约2016年3月16日凌晨1时许。宜章县公安局瑶岗仙派出所接警后,派出所民警立即对现场进行了封锁。宜章县公安局刑警队对该起事件发生的现场进行了现场勘察,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取证,经公安机关确认死者分别为段某和焦某。在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期间,谭玉芬及委托代理人段丽于2016年3月27日委托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段某进行死亡原因鉴定,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当日在宜章县公安局尸体解剖室对死者段某的尸体进行解剖。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病鉴定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段某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曹素娟主张宜章县公安局受理该案后,刑事侦查未终结,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宜章县公安局已经进行刑事立案侦查,对曹素娟主张刑事侦查未终结的事实,不予认定。曹素娟主张谭玉芬及段丽单方委托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段某进行死亡原因鉴定,不是宜章县公安局委托鉴定,对死者段某的尸体进行解剖和鉴定只有死者家属参与,鉴定程序不合法,对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确认段某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司法鉴定意见有质疑,不能排除段某存在他杀和自杀的可能性,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违法或违规的情形,亦未提出申请对死者段某的死亡原因进行重新鉴定,故对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病鉴定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段某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对曹素娟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二、2014年3月17日,杨斌在宜章县××××号投资开办了“宜章凤彩足浴城”,并办理了营业执照,与曹素娟所投资的瑞倪维儿美容养生馆不在同一地点,两店相距约1000米。杨斌在经营了一段时间后,将“宜章凤彩足浴城”及里面的设施全部转让给颜润梅。杨斌撤走时把营业执照正本带走,副本遗留在“宜章凤彩足浴城”内。颜润梅经营一年后停业。曹素娟准备经营足浴城时,向颜润梅购买了原“宜章凤彩足浴城”里的床、办公桌、空调、布沙发等物品,颜润梅将遗留在“宜章凤彩足浴城”的营业执照副本给了曹素娟。曹素娟收到该营业执照副本后未将其悬挂在瑞倪维儿美容养生馆内。事故发生后,段某亲属找曹素娟索要营业执照,在曹素娟的瑞倪维儿美容养生馆,曹素娟的丈夫将“宜章凤彩足浴城”营业执照副本交给谭玉芬,谭玉芬当时未核对营业执照副本与瑞倪维儿美容养生馆墙上悬挂的营业执照是否一致。三、关于曹素娟主张其与死者焦某系合伙关系的问题。1、曹素娟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主张与死者焦某系合伙关系,但双方无书面合伙协议予以证实;2、曹素娟提供其持有的双方从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3月13日的账本,上面有两个人支出账,焦某已死亡,无法确认焦某是否支出上述款项,按照该账本的记载焦某已出资10428元,曹素娟在2016年2月26日出具“今收到焦某合股金壹万元整”的收据却仍然在曹素娟的手中,因此无法确认账本记载的真实性;3、喻财忠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曹素娟与死者焦某系合伙关系,但其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为曹素娟,房租收条的付款人也是曹素娟;4、曹素娟瑞倪维儿美容养生馆的服务员何新球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曹素娟与死者焦某系合伙关系,但服务员何新球系曹素娟的弟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之规定,曹素娟与死者焦某无书面合伙协议,服务员何新球与曹素娟系亲属关系,因此没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曹素娟与死者焦某有口头合伙协议,对曹素娟主张其与死者焦某系合伙关系的事实,不予认定。四、经释明,曹素娟未向法院申请追加死者焦某的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谭玉芬、段浩然、欧阳媛主张曹素娟无充分证据证实死者焦某系合伙人,不能申请追加死者焦某的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五、2016年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3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501元,职工年平均工资53889元。死者段某系湖南瑶岗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本案段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576760元(28838元/年×20年=576760元);2、丧葬费26944.5元(53889元÷2=26944.5元),谭玉芬、欧阳媛、段浩然请求丧葬费的数额为24263元,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鉴定费8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175509元(段浩然2004年6月4日出生,系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扶养年限7年,扶养费19501元/年×7年÷2=68253.5元;欧阳媛1948年4月12日出生,系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人,扶养年限11年,扶养费19501元/年×11年÷2=10725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75509元)。综上所述,本案段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合计为834532元。事故发生后,曹素娟已支付段某家属赔偿金1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应当追加死者焦某的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是否遗漏了诉讼主体;二、造成本案事故损失的责任主体确认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曹素娟与死者焦某无书面合伙协议,服务员何新球与曹素娟系亲属关系,因此没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曹素娟与死者焦某有口头合伙协议,曹素娟主张其与死者焦某系合伙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不应当追加死者焦某的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没有遗漏诉讼主体。如曹素娟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与死者焦某具有合伙关系,在承担责任后也可以向死者焦某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的财产范围内提起诉讼进行追偿。关于焦点二。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曹素娟作为足浴城的经营者和管理人,对足浴城的安全负有保障义务。曹素娟在承租喻财忠、谢彩莲的房屋后,已对房屋的设施进行了检查,并已经发现煤气热水器已经很陈旧,彭国胜提出热水器已经修不好了要换新的,曹素娟未予更换,在不具备营业条件的情形下进行试营业,导致事故的发生,曹素娟应承担主要责任,以承担80%的比例为宜。2、喻财忠、谢彩莲将二楼8间房屋(包括房屋内所有的家具和家电)出租给曹素娟使用,曹素娟、喻财忠、彭国胜及在本次事故中另一死者焦某对房屋的设施进行了检查,发现煤气热水器已经很陈旧,彭国胜提出热水器已经修不好要换新的。喻财忠、谢彩莲作为出租人在发现出租的财产存在安全隐患时,未将具有安全隐患的煤气热水器予以拆除,致使具有安全隐患的煤气热水器处于存续状态,是导致事故的发生另一原因,喻财忠、谢彩莲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以承担20%的比例为宜。3、死者段某系进入消费场所进行消费的消费者,对所进入消费场所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无检查的义务,且所消费的“泡澡”项目也不是具有危险性的项目,曹素娟主张死者段某严重违反安全常识,对自身安全疏于防范,对自身死亡的重大过失责任应负一定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4、彭国胜作为煤气热水器的安装者,煤气热水器已过使用年限,喻财忠当庭确定煤气热水器由彭国胜安装在室外,在曹素娟承租房屋后对房屋内设施进行检查时也明确提出热水器已经修不好了要换新的,因此彭国胜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应当承担责任。5、曹素娟开办的足浴城与杨斌在宜章县××仙镇开办的“宜章凤彩足浴城”不在同一地点,杨斌及颜润梅没有出借和转让“宜章凤彩足浴城”的营业执照给曹素娟,曹素娟也没有将杨斌“宜章凤彩足浴城”悬挂在其经营场所,因此杨斌及颜润梅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谭玉芬、段浩然、欧阳媛因段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为834532元,按照承担责任的比例划分,曹素娟应承担667625.6元(834532元×80%=667625.6元),扣除曹素娟已支付谭玉芬、欧阳媛、段浩然赔偿金100000元,还应承担567625.6元。喻财忠、谢彩莲应承担166906.4元(834532元×20%=166906.4元)。谭玉芬、段浩然、欧阳媛对杨斌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彭国胜、颜润梅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曹素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谭玉芬、段浩然、欧阳媛因段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667625.6元(834532元×80%=667625.6元),扣除被告曹素娟已支付原告赔偿金10万元,还应支付567625.6元;二、被告喻财忠、谢彩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谭玉芬、段浩然、欧阳媛因段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166906.4元(834532元×20%=166906.4元);三、驳回原告谭玉芬、段浩然、欧阳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45元,被告曹素娟负担8916元,被告喻财忠、谢彩莲负担2229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曹素娟申请证人杜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曹素娟与焦某系合伙经营涉案足浴城。喻财忠、谢彩莲提交了宜章县瑶岗仙钨矿离退休人员管理中心的证明,拟证明欧阳媛是该矿退休职工,现在每月领取退休金1743.9元。本院认为,杜某的证言不能证明曹素娟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宜章县瑶岗仙钨矿离退休人员管理中心的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死者段某的母亲欧阳媛系宜章县瑶岗仙钨矿的退休职工,现在每月退休养老金为1743.9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段某死亡引发的诉讼,应定性为生命权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遗漏诉讼主体,程序是否违法;2、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3、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是否应予支持;4、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责任应如何划分。关于焦点一。一审中,曹素娟主张其与焦某系合伙关系,但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曹素娟并未申请追加焦某的法定继承人为本案当事人。曹素娟与焦某之间并无书面的合伙协议,何新球、喻财忠、彭国胜亦只是从主观上判断曹素娟与焦某可能存在合伙关系,并未能证明曹素娟与焦某达成了口头的合伙协议,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曹素娟与焦某系合伙经营涉案足浴城,一审未遗漏诉讼主体,程序并未违法。关于焦点二。本案事发后,宜章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尔后死者段某的家属申请对段某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在宜章县公安局尸体解剖室进行尸检后作出鉴定意见。曹素娟、喻财忠、谢彩莲虽认为该鉴定系死者家属单方委托,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其主张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死者段某的母亲欧阳媛系宜章县瑶岗仙钨矿的退休职工,现在每月的退休养老金为1743.9元,有固定的生活来源,不符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条件,曹素娟、喻财忠、谢彩莲主张无需赔偿欧阳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725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是为查明段某死亡原因发生的必要费用,依法应予支持。关于焦点四。曹素娟作为涉案足浴城的经营者和管理人,对足浴城的安全负有保障义务。曹素娟在明知涉案热水器已经陈旧并不能维修的情况下仍然使用该热水器进行经营,以致煤气泄漏导致段某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曹素娟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涉案热水器由喻财忠、谢彩莲于2007年4月在彭国胜处购买,至曹素娟与喻财忠、谢彩莲进行租赁物交接时已超过国家规定的质量保证期,彭国胜在交接现场对屋内设施进行检查后当即提出该热水器已经修不好,需要更换。喻财忠、谢彩莲作为涉案经营场所及热水器的所有人、出租人,未将已过质量保证期、存在安全隐患的热水器拆除,反而提供给曹素娟使用,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就死者段某而言,根据现场照片,死者段某全身赤裸,焦某下身赤裸,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无法认定段某的消费属于正当消费,且事发地点为一封闭的房间,房间内靠窗的墙上装有煤气热水器,在此情况下进行泡澡,本身具有一定的安全隐患,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该行为潜在的危险性并谨慎注意。段某在泡澡的过程中对自身安全疏于防范,导致一氧化碳中毒而亡,自身具有一定的过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段某不存在过错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段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各方的过错大小,酌情认定曹素娟承担60%的赔偿责任,喻财忠、谢彩莲承担20%的赔偿责任,段某自身承担20%的责任。本案段某死亡造成的损失为727276.5元(834532元-107255.5元),曹素娟应承担436365.9元,扣除曹素娟已经赔偿的100000元,曹素娟还应承担336365.9元,喻财忠、谢彩莲应承担145455.3元,段某自身承担145455.3元。综上所述,曹素娟、喻财忠、谢彩莲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2民初777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曹素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谭玉芬、欧阳媛、段浩然因段兵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336365.9元;三、由上诉人喻财忠、谢彩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谭玉芬、欧阳媛、段浩然因段兵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45455.3元;四、驳回被上诉人谭玉芬、欧阳媛、段浩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145元,由上诉人曹素娟负担6687元,上诉人喻财忠、谢彩莲负担2229元,被上诉人谭玉芬、欧阳媛、段浩然负担2229元;上诉人曹素娟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476元,由上诉人曹素娟负担7580元,被上诉人谭玉芬、欧阳媛、段浩然负担1896元;上诉人喻财忠、谢彩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638元,由上诉人喻财忠、谢彩莲负担2910元,被上诉人谭玉芬、欧阳媛、段浩然负担72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艳飞审 判 员 欧旭敏审 判 员 雷 闻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刘 扬书 记 员 段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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