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3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蔡宝钢与王金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宝钢,王金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3民初923号原告:蔡宝钢,男,198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王金柱,男,37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蔡宝钢与被告王金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宝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宝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金柱立即给付玉米价款100000元,并自2015年3月20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为标准给付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蔡宝钢从张亚辉处收购玉米后,于2014年11月28日转卖给被告王金柱112000斤,约定每市斤按0.894元计算,价款为100000元。被告王金柱于2014年11月28日为原告蔡宝钢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欠据一枚。双方约定欠款于2015年3月20还款,未明确约定欠款利率。被告王金柱于2015年冬偿还原告蔡宝钢粮款50000元。余款50000元被告王金柱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经原告蔡宝钢索要粮款未果,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金柱还本付息。被告王金柱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蔡宝钢提举的由被告王金柱为其出具的欠据一枚,证实被告王金柱欠粮款的事实。该证据足以证明原告蔡宝钢主张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但原、被告在该笔债权、债务关系中未明确约定欠款利率,原告所要求的利息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保护。另有原告蔡宝钢主张的要求被告王金柱另付化肥款8764元,亦未能举证证明该事实的存在。对此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蔡宝钢与被告王金柱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金柱为原告蔡宝钢出具的欠据系确认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有效凭证。被告王金柱理应按约定给付原告蔡宝钢粮款,其至今未履行给付粮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给付欠款本息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王金柱已付给原告50000元粮款,应从原告蔡宝钢主张的金额中扣出,且要求被告王金柱支付欠款利息,但原告蔡宝钢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有此约定,对原告蔡宝钢该项不合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蔡宝钢主张要求被告王金柱偿还所欠化肥款8764元,但庭审中原告蔡宝钢未能举证证明该事实的存在。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蔡宝钢的合理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蔡宝钢粮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蔡宝钢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金柱负担575元,由原告蔡宝钢负担7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红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常慧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