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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2民初1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郭彬彬与黎杰、张亚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彬彬,黎杰,张亚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民初1131号原告:郭彬彬,男,1986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睢县。委托代理人:薛坤,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杰,男,1979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被告:张亚伟,男,1980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原告郭彬彬与被告黎杰、张亚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杰、张亚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彬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5日,被告黎杰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并约定“借款方应按期按额向出借方归还借款,否则应按违约数额和天数,付给出借方违约金,违约金数额按照千分之三计算”。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向被告黎杰提供了借款。被告张亚伟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现借款期限已到,二被告经催要未归还借款。被告黎杰、张亚伟未作答辩。原告针对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据、收据、担保函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黎杰、张亚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违约责任为借款方应按期、按额向出借方归还借款,否则应按违约数额和天数,付给出借方违约金,违约金数额按照千分之三计算”。被告张亚伟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黎杰转账人民币3万元。被告黎杰在借据、收据上签名、捺印,确认收到借款3万元。当日,被告张亚伟作为担保人在担保函上签名、捺印,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黎杰借款后支付了部分利息,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亚伟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黎杰向原告借款3万元,有借款合同、借据、收据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黎杰偿还借款、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约定了违约金按违约数额和天数,按照千分之三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借款年利率超出24%部分不予支持。故被告黎杰应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被告张亚伟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及担保函上签名、捺印,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亚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杰、张亚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彬彬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12月25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张亚伟对被告黎杰上述所付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黎杰负担,被告张亚伟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邢红生审判员  王凤伟审判员  马冬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慧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